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83號
TPDV,100,抗,283,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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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鄭筑文
相 對 人 李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2
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 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毛喬德於民國98年11月12日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300 萬元、到期日98年12月11日、未載利 息之本票1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 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裁定 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98年12月12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提起抗告,然未具任何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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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