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莊輝建
被上訴人 陳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 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間承攬上 訴人坐落新北市○○區○○路30巷2號5樓之木作裝潢工程, 上訴人以原審判決理由有七點與事實不符提起本件上訴,其 中含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得之報價單,為其單方提出;上訴人 主張追加工程餘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1700元;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門框報價單與事實不符;木門支出費用,原審認定 有誤;被上訴人額外修復門框之費用應自餘款中扣除;天花 板額外維修費用亦應扣除;被上訴人並未充分尊重上訴人雇 主之身分等語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惟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事實,自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專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