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300號
原 告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五等二筆地號都市
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
被 告 凌蓓
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自籌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
,887,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432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告凌蓓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晶宮大廈權利變換費用,經區分所有權人認可之證明,及被
告「一般共同負擔」分擔比例之計算方式。
㈢、更新會13樓共同融資借款20,859,788元之證明,及該借款經
區分所有權人認可之證明。
㈣、臺北市政府核定差額價金之證明。
㈤、第一次總登記費、地籍整理費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