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正
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
被 上訴人 興達防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青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69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伍拾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 09934196450號廢止公司登記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 部函調該公司登記案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依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即應行清算,又被上訴人迄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龍民永字第100004 0211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2月1日 經中三字第10034712680號函所檢送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章程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38至146頁),被上訴人之 股東僅徐青志一人,復無另選任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以徐清志為清算人,故上訴人列徐青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11號判例等情形,應 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 ,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6年2月8日及97年10月29日於國道新營 服務區上訴人「新營南門市」,委託訴外人張國明申辦其所 有之車牌4221-SR及車牌5305-TL自用小貨車之「電子收費服 務」(ETC),與上訴人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並提 出車牌4221-SR及車牌5305-TL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已載有被上訴人「興達防火工程有限公司」與 負責人「徐青志」印文之「電子收費服務代辦委託書」及張 國明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辦於系爭車輛上各裝置 一台「e通機」使用,作為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扣款感應工具 ,且系爭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第13條約定:「欠費及違規處理 (1)乙方(指被上訴人)如有欠費之情事,應依照『補繳通 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繳費截止日之期限及付款方式補 繳通行費與作業處理費,惟若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 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而經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下稱高公局)核定每筆扣款失敗交易之作業處理 費為新臺幣(下同)40元或50元。詎系爭車輛自97年2月23 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而未完 成扣款次數,已達1,525筆,累計積欠上訴人作業處理費計1 ,525筆,共73,350元,詳如附表所示。 ㈡現行國道電子收費(ETC)主要是使用預付式,即用路人必 須先與上訴人,簽署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約定自己之特定車 輛得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而使用電子收費服務的方式為:用 路人取得車內設備單元(On Board Unit簡稱OBU,或稱e通 機)與電子收費卡(或稱e通卡)後,並且事先以現金儲值 在電子收費卡,待車輛經過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時,透過e 通機作為向電子收費卡扣款感應的工具,進行扣款以繳納國 道通行費。用路人之車輛通行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如扣款 交易失敗(如電子收費卡未有足夠金額供扣款、未放置電子 收費卡等),即產生通行費欠費的情形,上訴人將依據電子 收費車道上所載的電子收費系統所判讀的e通機序號,以及 電子收費系統所拍攝到的車牌照片,向用路人寄發「補繳通 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進行催繳。又e通機採「隨車登 記」,現行每一部車輛僅得申裝一個e通機,而e通機僅得於
申請電子收費服務的車輛進行使用,不得供其他車輛使用被 上訴人未於電子收費卡儲入足夠加值金額,以致系爭車輛通 行電子收費車道進行通行費扣款失敗,造成欠費,累計積欠 上訴人作業處理費計1,525筆,共73,350元,此並有採證照 片上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可憑。
㈢上訴人寄發1,525張「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至 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被上訴人長達1年半收受高達1仟多張通 知單均未表反對,且由被上訴人申請及使用電子收費服務之 事實,已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簽立系爭電子收費服務契約之 意思。
㈣爰依系爭電子收費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 人應將給付上訴人73,350元(就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上訴 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2月8日及97年10月29 日,委託訴外人張國明申辦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之「電子收費 服務」,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電子收費服務契約之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條款、電子收費服務申 請書、電子收費服務代辦委託書、電子收費服務切結書、系 爭車輛行照、張國明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文件影本為證 (分別見原審卷第6至13頁),且訴外人張國明於97年間自 被上訴人公司領得薪資所得共206,400元之情,有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36頁),是堪認張國明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又訴外人張國明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係設於同一戶,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93頁),亦堪認訴外人張國明與 被上訴人公司關係密切,綜上,足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電子收費服務契約條款第13條約定:「欠 費及違規處理(1)乙方(指被上訴人)如有欠費之情事,應 依照『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繳費截止日之期限 及付款方式補繳通行費與作業處理費,惟若因系統因素致無 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見原審卷第
6頁),是被上訴人若有欠繳通行費情事,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繳納關於通知補繳等作業處理費。又上訴人得收取之 作業處理費,經高公局核定每筆扣款失敗交易之作業處理費 為40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核定為50元之情,亦有高公局95 年12月6日業字第0950034265號函、95年2月8日業字第09500 03737號函、97年1月28日業字第0970000971號函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是以上訴人主張每筆行經電子收費 車道而未完成扣款之作業處理費為40元、50元乙情,亦堪採 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97年2月23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行 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而未完成扣款次數,已達1,525筆 ,累計積欠上訴人作業處理費計1,525筆,共73,350元,詳 如附表所示之情,並提出電子收費交易記錄(見原審卷第17 至30頁)及系爭車輛通行電子收費車道照片10幀(見原審卷 第94至103頁)為證,且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電子收費服務 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車內設備單元應隨車登記,且該車 行車執照上之車主需為乙方(指被上訴人)本人…。」(見 原審卷第6頁),及車內設備單元(OBU)應隨車登記,一機 多車暫不予施行,亦為主管機關高公局所規定要求之措施, 此亦有上訴人與高公局所簽之「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 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契約附件八招商文件第38頁至 第39頁、高公局98年10月9日業字第0980033972號函及99年2 月22日業字第0990005020號函可佐(分別見原審卷第81至92 頁),是以現行每一部車輛僅得申裝一個e通機,而e通機僅 得於申請電子收費服務的車輛進行使用,再者,系爭車輛確 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亦有前開行照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0年2月11日嘉監南字第1000005497號 可憑(見原審卷第160至164頁)。綜上以觀,被上訴人所申 請之e通機僅得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且系爭車輛確實 有行經電子車道而因存款不足而未於其所申請之e通機扣款 ,因此,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所申辦之e通機於系爭車輛 行經電子收費車道扣款失敗,已達1,525筆之事實,洵堪認 定。
㈣何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前揭其申辦e通機而
訂立系爭電子收費服務契約並積欠作業處理費共73,350元等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視同自認,自應認上訴人前揭主 張事實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第13 條約定,請求被訴人給付作業處理費計1,525筆,每筆40元 或50元,共73,350元,詳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電子收費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作業處理費73,350元(就上訴人其餘敗訴部 分即關於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 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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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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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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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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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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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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