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被 告 吳良榮
劉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被告間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良榮與被告劉麗華為夫妻關係, 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吳良榮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 256,894 元,經執行無著落,被告吳良榮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 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 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 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 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 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 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 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良榮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 仍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 此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土地 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宣告被告吳良榮與被告劉麗華間改用分別財產制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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