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919號
TPDV,100,家聲,919,201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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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歐亭妤
      歐亭瑄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歐亮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歐斐文(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歐亭妤(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雯惠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選任歐張秀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歐亭瑄(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雯惠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歐亮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亮宏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歐亭妤歐亭瑄之父親,因未成年人母親張雯惠於民國100年4月5日 死亡,聲請人三人皆為繼承人,茲因協議分割遺產,攸關未 成年子女權益,為避免父女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歐亭妤歐亭瑄之 姑姑歐斐文、祖母歐張秀鶯分別擔任其二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張雯惠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未成年人歐 亭妤、歐亭瑄戶籍謄本、張雯惠除戶戶籍謄本、歐斐文及歐 張秀鶯之身分證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且核歐斐文、歐張 秀鶯分別為未成年人歐亭妤歐亭瑄之姑姑及祖母,其於聲 請人所述辦理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堪信由其擔任未成年人歐亭妤歐亭瑄之特別代理人,對 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2第2項、第1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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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