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許美玲
相 對 人 薛永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渝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許」。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 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 亡者。⑶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⑷父母之一 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 有明文規定。次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 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 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 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 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薛渝錡之母,因聲請人與相對 人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探視及照顧薛渝錡,故認為如繼續從 父姓,對薛渝錡有不利之影響,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 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聲請人及薛渝錡到院陳述綦詳(見本院100年11月2日非 訟事件筆錄),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說明,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薛 渝錡雖從父姓,然皆由其生母即聲請人負擔照顧責任,相對 人長久未對薛渝錡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其與薛渝錡之親子關 係業已疏離,可認保留原來姓氏對薛渝錡已有不利之影響, 則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