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0年度,66號
TPDV,100,家他,66,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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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他字第66號
原   告 陳意樺
兼法定代理 陳氏緣

原   告 陳氏緣
代 理 人 曹馨方律師
被   告 邱明哲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邱明哲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9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親字第6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 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合 計 3,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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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