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李仁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被 告 朱淑端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間間結婚,婚後並無子女, 雙方常為經濟問題及金錢分配起爭執。79年間兩造移民加拿 大,原告因經商長年在東南亞往返,在家時間不多,平均一 年有半年的時間須飛往工作地點,被告為此與原告多起爭執 。自80年起因聚少離多而分居,87年間被告逼原告就加拿大 共有之房屋簽寫讓渡書,原告因被告無收入一時心軟而簽署 。89年間雙方在加拿大談離婚事宜,因原告自80年起之收入 全數交付被告,包括台北市○○路房屋、台中土地等不動產 均在被告名下,原告名下並無財產,兩造雖均有離婚意願, 惟因財產分配問題而未果,之後10年完全未聯絡。兩造分居 近20年,且有10年以上相互間未曾聯絡,未來20年亦將如此 ,夫妻名存實亡,婚姻發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生活美滿,79年相偕移居至加拿大,兩 造原住所在台北市○○路,嗣因原告外遇而感情生變,原告 自行搬至台北市○○○路,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惡意遺棄情 事。自原告書寫之信件、離婚協議書及電子郵件中,可見原 告為追求自我、自承傷害被告,因外遇而拋棄家庭,不願同 居之事實。原告自82年7月12日自行離家,遺棄在先,況兩 造申辦加拿大移民,即定居加拿大,但原告卻自行離開加拿 大,又拒付生活費,更證明原告遺棄被告在國外之事實,故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5月23日結婚,並無子女,目前婚姻關 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 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
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 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 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又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 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 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而婚姻破綻有無回復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 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 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倘導致婚姻發生破綻之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 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0、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據卷附被告所提原告於89年3月10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之 記載,兩造自82年7月12日起因無法共同生活而分居,是 自斯時起迄今兩造已分居至少18年;另原告主張其於89 年間曾赴加拿大與被告商議離婚乙事未果,其後迄今逾10 年期間雙方均未曾有連繫,為被告所不爭。蓋婚姻關係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 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本件兩造事實上 各自在不同國域獨立生活逾18年,且自89 年迄本件訴訟 繫屬前,互不往來聞問逾10年,堪認雙方感情淡薄,彼此 莫不關心,形同陌路,誠摰互信之基礎,早已不復存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雙方共同生 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前 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何人負較重之責?(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間移民加拿大,長年在東南亞、中國 及臺灣等地經商,因與被告聚少離多,復因財產問題及被 告與家人之衝突而決意分居,分居後仍在亞洲各國間往返 ,在臺北市大安區設有戶籍居住;被告則以原告因外遇而 擅自離家,且拒付生活費而遺棄被告於國外,被告並無過 失,應由原告對婚姻負責云云。經查:
1.依被告所提原告於89年1月17日之信件第三段記載:「回 顧往事,酸甜苦辣愛恨交織,百味雜陳。出於我(原告) 的自私;不甘年華老去,不能忍受光芒褪色;想要走得更 快、要飛得更遠、要活得更驚險刺激..,於是大膽地顛 覆所有的一切。我知道,在我如願以償的同時,也深深也 傷害了妳。」觀諸其文意,乃個人敘述過往、價值觀及人 生追求之感性抒發,未隻字論及婚外情或第三者,被告據 此為原告有外遇之自白證明,顯非可採;其次,該信件後 半部記載:「對於生命價值的認定,也許我們存在著極大 的歧異。我認為生命苦短,理應活得像煙火一般珪麗燦燦 ,光華四射;我不是那種優雅地蒔花養草,度日如鐘擺的 人。從來不在乎做過什麼,留下什麼痕跡;不停地向前跑 ,用力地活過每一天,才是我生命的節奏。十幾年的婚姻 走到死巷盡頭,如果全部是我的錯,我願意承攬這一切的 苦果。」(第四段)「..我們的跑道依然不同,方向也 不一樣。如果交集無望,在這裡,我誠懇地請求妳成全我 吧!」(第五段)「日前我請教了律師,擬妥了一份協議 書..」(第六段),依上開文字,該信件乃原告為與被 告協議離婚而作,主要係陳述兩造個性、生活態度和人生 價值之差異,終致不能共同生活,原告所稱「如果全是我 的錯,我願意承攬這一切的苦果」,綜觀其意,原告係就 兩造無法維持婚姻抒發無奈與感歎之情,雖原告主觀上自 承傷害了被告,然此與原告客觀上有無過失究屬二事,蓋 上舉主觀上個性、態度或價值之差異任一嚴重者,均可能 導致婚姻破裂,此乃個人不同之家庭、教育、文化成長背 景所逐漸形塑,非屬能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是不能以原 告上開信函之文字,遽認客觀上應由原告就婚姻不能維持 單獨負責。
2.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離家 遺棄被告,拒付生活費,並提出原告93年6月8日信件為憑 。惟查,兩造既自82年間分居,亦無子女,自斯時起即無 共同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又依該信件記載:「十一年前 離開的時候,我未帶走分文」,依此文字,僅可悉原告於 82年間離開雙方於加拿大之住所,並自斯時起分居之事實 ;又其後文字續載:「把一切都留給你了。兩年前,溫哥 華的房子也交出來了。如今,夏威夷的三塊土地待價而估 (原誤載為沽),如果你認為這最後的一份都應該歸你所 有,那我又能說什麼呢?」前一段則載:「我向民間借貸 的有一千兩百多萬元,積欠銀行將近五百萬元,賃屋而居 ,每天要面對債主..」,依上開文字內容,至少原告在 93年間書寫該信件時,經濟狀況不佳,負債大於資產;被 告固辯稱原告在彰化之不動產係以原告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惟就原告主張其於加拿大、臺北市○○路房屋等高價值 不動產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不爭執,復酌以被告自分居 後迄今近20年均長居加拿大,堪認被告在加國生活無虞, 並不因兩造分居或原告未另給付金錢而有不能維持生活情 事,即與前開扶養之要件不合,故被告以原告拒付生活費 ,遺棄被告云云,亦非可取。
3.依87年6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02條規定:「妻以 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 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 」本條但書規定,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 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 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 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嗣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87年4月10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於 兩造分居時即82年間,上開規定仍屬有效之法律;換言之 ,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前開舊民法第1002 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 按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權。 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 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 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 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 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見同號解釋理由書 )。於本件情形,兩造自82年間分居,原告自斯時起廢止 加拿大住所而遷往亞洲居住,應認兩造已協議各自設有不
同住所(否則被告即應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亦即加拿大 為被告之居所,惟此顯非被告之意)。又住所雖非夫妻履 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然兩造自89年間起迄今逾10年, 不曾往來聯繫,互不聞問,不見履行同居之請求,欠缺實 質婚姻關係應有之互動與溝通,亦未見任一方就婚姻之修 補有何嘗試或努力,任令婚姻所生之破綻每況愈下,終致 造成雙方形同陌路,冰寒三尺,因之所生婚姻之重大破綻 ,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 或何方應負較重之責,應認兩造有責程度洵屬相當。被告 所辯婚姻不能維持係由於原告單方造成,其無過失云云, 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 共同生活,而有重大事由不能維持婚姻為可採,被告所辯原 告遺棄被告於國外,拒付生活費,應由原告就婚姻之破綻單 方負責,為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