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63號
TPDV,100,婚,163,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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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艾濟國
被   告 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5日結婚,於92年2月 間來台,幾個月後就返回大陸,在台期間還出去找工作,且 與朋友電話聯絡頻繁,返回大陸初期,兩造尚有電話聯絡, 之後就完全失去聯絡,兩造婚姻已經無法維繫,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5日結婚,有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 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 年 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1304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入出境記錄,顯示被告 自92年5月9日出境臺灣後,再無任何入境臺灣資料,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32623 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查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依目前 情況觀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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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