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9號
原 告 于珺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馬磊祥
廖新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28日晚間6時許騎乘腳踏車自新北 市○○區○○街斜坡往如意街36號方向行駛,經過玫瑰社區○ ○地段於轉彎經過下坡道時車子猛烈搖晃,因車速度較快不敢 緊急煞車,致腳踏車頂靠在馬路邊台階,伊則因衝擊力道過大 撞擊前方廣告欄玻璃(下稱系爭廣告欄),受有臉部多處撕裂 傷,合併異物存留及皮膚缺損,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手術縫合 七處,清創及拔除異物,至今上顎肌肉僵硬、眼部變形,嘴巴 和眼睛處留下多處疤痕,造成毀容,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392元、120元等,臉部修復費用約20萬元。而系爭廣告欄 為被告在該危險路段所設置,且無任何安全距離及防護設施, 致伊因車禍受有前揭損害,被告顯有公共設施設置不當或疏於 管理之疏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醫療費、慰撫金等共150 萬元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系爭廣告欄設置在新北市○○區○○街玫瑰社區內 ,經被告與玫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施天賜現場會勘,確認系 爭廣告欄為建商所設置,約已30年,施天賜並表示早於30年前 捐贈被告,系爭廣告欄上始有「新店市公所製」之字樣。惟被 告清查後並無獲贈系爭廣告欄之資料,被告已函請玫瑰社區發 展協會除去系爭廣告欄上「新店市公所製」字樣,以免爭議。 且系爭廣告欄供他人張貼廣告物,一直以來均由玫瑰社區發展 協會收費管理。則系爭廣告欄並非被告設置及管理使用,顯非 屬公共設施。況系爭廣告欄設置於馬路外之人行道上,並無設 置不當,本件車禍顯係原告疏失所致,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規定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9月28日晚間6時許騎乘腳踏車自新北市○○區○○ 街斜坡往如意街36號方向行駛,經過玫瑰城大下坡地段於轉彎 時,撞擊系爭廣告欄,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合併異物存留及 皮膚缺損,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手術縫合七處,清創及拔除異 物,支出醫療費用392元、1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車禍照 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11月11日北縣警店行字第 0990057543號函、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3、24至30、38頁)。㈡原告於99年10月25日,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經被告於100年4月15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有國賠請 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審議會議紀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2、13、23、31至37頁)。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系爭廣告欄是否被告所 設置?㈡若是,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㈠有關系爭廣告欄非屬被告設置之公共設施部分: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 公眾共同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 各類有體物或附屬該物之設備。
⒉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廣告欄照片,系爭廣告欄上方固以油漆書寫 :「新店市公所公設廣告欄」,惟系爭廣告欄下方亦以油漆書 寫:「新店市玫瑰社區發展協會製」,有該照片在卷(見本院 卷第7 、36頁),是依原告提出車禍發生當時系爭廣告欄照片 ,並無法證明系爭廣告欄為被告所設置。次查,被告於100年1 月31日前往原告發生車禍事故現場,與新北市新店區玫瑰里里 長兼玫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施天賜共同會勘系爭廣告欄,施 天賜表示系爭廣告欄乃興建玫瑰社區房屋之建商所設置,設置 時間約已30年,自設置後均由玫瑰社區發展協會收費管理,有 會勘記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施天賜於被告會勘時 另表示,系爭廣告欄於30年前已捐贈予被告,系爭廣告欄始有 「新店市公所製」字樣等情,然被告卻查無接受他人捐贈系爭 廣告欄之事證。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廣 告欄為被告所設置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廣告欄不 當或疏於管理之疏失,使其身體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損害,其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云云 ,尚不足取。
㈢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廣告欄為被告所設置,已如前述,則 有關系爭廣告欄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之爭點,本院自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