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黃緗筠原名黃淑貞.
黃淑芬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0 年度聲字第37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 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8,740 元,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 第17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等件影 本,及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74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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