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六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伍俊侯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丙○○
甲○○
己○○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己○○、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共三年,約定按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還清, ,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戴放十 年息為百分之十點零八)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三機動計息(目前利率調整為百分 之八點九)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起即不再依約履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被告依法自應連帶負責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利率調整明 細、放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洪嘉蘭
~B 法 官 朱美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B 書 記 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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