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971號
TPDV,100,司聲,1971,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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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代 理 人 林中原
相 對 人 江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判決確定, 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啟霖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 告程懷寧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江啟霖給付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程懷寧負擔十分之三,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及被告程懷寧給付合計新臺幣(下 同)461萬5,830元,並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萬6,738元、估 價服務費5,000元、複丈費及地籍圖、平面圖影印費6,800 元,合計5萬8,538元(計算式:46,738+5,000+6,800= 58,538);相對人及被告程懷寧就敗訴部分(115萬3,716 元)提起上訴,並共同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萬8,726元,聲 請人就敗訴部分(346萬2,114元)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 。
(二)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4萬3,907元(依訴訟 標的金額比例計算、計算式:58,538×3,462,114÷4,615



,830=43,9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二十六即1萬1,416元(計算式:43,907×0.26=11,4 16)、被告程懷寧負擔百分之十五即6,586元(計算式:4 3,907×0.15=6,586),餘2萬5,905元(計算式:43,907 -11,416-6,586元=25,905)由聲請人負擔。(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判決文主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即3萬3 ,357元(計算式:58,538-43,907+18,726=33,357)由 上訴人程懷寧負擔十分之三即1萬0,007元(計算式:33,3 57×0.3=10,007),餘2萬3,350元(計算式:33,357-1 0,007=23,350)由聲請人負擔。
四、是以,聲請人共支出訴訟費用5萬8,538元,扣除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4萬9,255元(計算式:25,905+23,350=49,255) ,餘9,283元(計算式:58,538-49,255=9,283)為聲請人 所預納,並得向應負擔之人請求賠償。另相對人與被告程懷 寧共同支出訴訟費用1萬8,726元,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 迄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故相 對人支出訴訟費用9,363元(計算式:18,726÷2=9,363) 。從而,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萬1,416元,扣除其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9,363元,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 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53元(計算式:11,416-9,363=2,05 3),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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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