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顏崎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福龍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 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 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 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 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簡福龍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9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聲請返 還提存物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 請人於7日內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 之證明,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僅於100年10月25日重申本件 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可資為 證。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撤回或撤銷假 扣押強制執行聲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