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873號
TPDV,100,司聲,1873,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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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黃万簣
相 對 人 仲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惠
法定代理人 涂邦寧
相 對 人 薛啟川
      彭聖英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4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0萬元,並以鈞院 94年度存字第2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 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書 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46號、94年度存字 第2745號、94年度執全字第1903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及97年度審全聲字第178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 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49 22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字第070718號函、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民科字第1000039249號函、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南院龍民溫字第100004876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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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