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陳大智
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
相 對 人
即 異議人 陳大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26日所為之100 年度司聲字第1854號裁定提起異議,本
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請求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 院)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依高等法院100 年上字第40 4 號裁定理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 874,250 元,聲請人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9,612元, 逾此數額部分不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三、本件另行裁定如下: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8號、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04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10 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 公尺)及其上同段14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242 巷48弄17號,一、二層面積各29.4平方公尺,總面 積5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聲請人,業經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04 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874,250 元,則其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為19 , 612 元(逾此部分則屬聲請人溢繳),亦即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19,6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