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659號
TPDV,100,司聲,1659,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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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王茂剛
相 對 人 余鋕銘  原住臺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承川、許茂康、蔡玉土、張美 鳳曾以鈞院70年度全字第246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由鈞院70年度存字第4778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聲請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因第三人蔡源杉於上開 不動產查封前,已購買該不動產,故以代位人身分提供擔保 金(即反擔保金)56萬元,現由鈞院78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 在案,撤銷假扣押執行,嗣第三人許承川、許茂康、蔡嘉玲 、蔡佳容、蔡佩玲(上開3人係蔡玉土之繼承人)、張美鳳對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96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並 以此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代位提存人蔡源杉所提 存之擔保金(即反擔保金)。因第三人許承川、許茂康、蔡玉 土、張美鳳間之訴訟已終結,而且第三人蔡源杉所提存之反 擔保金已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572號執行事件,核發收 取令,再者,因第三人許承川王茂康借款,由王茂康取得 許承川所提存款項,又王茂康已授權聲請人全權處理領取提 存於法院擔保金事宜,爰聲請返還第三人許承川王茂康於 上開二提存物事件所提存之款項各四分之一,並提出授權書 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70年度存字第4778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112號)、民事裁定 影本(本院70年度全字第2467號)等件為證。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0年度存字第4778號(含99年度解字第 501號)、78年度存字第1036號(含97年度取字第5395號)、70 年度全字第2467號(已銷燬)、98年度司執字第83572號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2號卷宗審酌,其中關於本 院70年度存字第477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業經本院99年度 解字第501號提存物解庫事件,解繳國庫,該提存物已不存 在,無從返還聲請人,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70年度存字第 477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78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第三人許茂康已取得許承川對相對人余 鋕銘之債權,同時受第三人王茂康授權,處理第三人王茂康 本人及其受讓許承川之債權,惟由於該提存事件之提存款乃



由第三人蔡源杉為相對人余鋕銘所提存,無論聲請人或第三 人許承川、許茂康、蔡嘉玲、蔡佳容、蔡佩玲(上開3人係蔡 玉土之繼承人)、張美鳳均非提存人,聲請人顯無聲請返還 之權限,其次,經本院審酌調閱之卷宗,本件聲請人所主張 者,實為執行第三人蔡源杉於本院提存所78年存字第1036 號所提存之提存物,然此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 第83572號受理在案,並已核發收取命令,已無庸本院另以 裁定准予返還之必要,因之,聲請人於該部分之聲請顯不合 法且無必要,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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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