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480號
TPDV,100,司聲,1480,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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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相 對 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 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 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存字第2232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是 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臺南地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93年度存字第2232號 、93年度執全字第1975號及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27號、 100年司字第78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假處 分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 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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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