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共三年,自借款日起共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 付息,借款期限屆至時清償本金。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計 息之利率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依法自應連帶負責清償前 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二)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以:確有向原告借系爭款項,借據 上被告兩人之簽名義為真正,但沒錢清償等語置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洪嘉蘭
~B 法 官 朱美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B 書 記 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