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及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乙○○與丙○○二人係母女,未經甲○○之許可,於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趁住宅使用人甲○○不在之際,共同基於侵入甲○ ○坐落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四二四巷五號六樓之住宅之犯意聯絡,由丙○○ 委託不知情之鎖匠潘添丁前來開鎖,再打開大門進入屋內,共同無故侵入甲○○ 之住宅;乙○○與丙○○侵入上開屋內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 ○○動手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由乙○○與丙○○朋分使用, 嗣為甲○○發覺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甲○○於警訊時表示要提出告訴。三、理由:核被告乙○○、丙○○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告訴人甲○○同意,無正當 理由,於白天(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共同侵入甲○○之住宅, 並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手錶、手機、照相機、墜子、黃 金鍊子、銀項鍊、黃金戒子等物,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乙○○、丙○○所犯之上開侵入住宅罪 與竊盜罪間,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間之牽連關係,並經被害人甲○○提 出告訴,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斟酌渠等侵入住宅之犯行,尚有未洽,惟此部份之犯 行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裁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