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42號
CYDM,91,易,142,200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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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0八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積欠他人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餘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自友人童良清處離開, 便未與家人聯絡,並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自行前 往台中市○○路「米奇汽車旅館」二0三房、雲林縣斗六市「御花園汽車旅館」 二三八房投宿,明知向其妻黃淑珍等人騙稱遭人捆綁勒贖,彼等應會心生畏懼至 警局向警方報案,竟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三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連續利用簡訊傳真其不知情之妻丁○○、妹乙○○及表弟丙○ ○稱:「(一)甲○○現在我們這裡,他是六十三年五月六日生的沒錯吧,現在 我們有困難,只要你們各匯台幣五百萬元到嘉義市民雄農會000000000 0000帳號。(二)戶名甲○○今天銀行關門前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000000000000,領到錢,我們馬上放人,不然就是撕票等辦後事 。(三)我們不會讓你們討債還債,也不會在和你們聯絡,信不信隨便你們,看 要收屍還是見人,不希望少個人過年!記住不要報警。」等語恐嚇之,而欲使丁 ○○等人因此籌措款項交付而得以償付債務,使不知情之丁○○、乙○○、丙○ ○等人誤以為真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丁○○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北興派出所報案,訴請警方偵辦擄人勒贖之歹徒,惟並未付款。甲○○於同年 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復利用其不知情之姑姑王美圓陪同至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親自向值勤員警謊稱:「我於一月三十一日三時許,被 一部車輛之車上三人拿槍一把,被押至車上,押到彰化八卦山上,匪徒要求贖金 五百萬,我於二月二日一時許脫困,攔計程車至建國路姑姑家中,於二時五十分 至貴所報案。」等語,而以言詞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涉犯擄人勒贖罪後返 家,因警方發覺事有蹊翹,將甲○○帶至警局訊問,始知上情。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中平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稱:「 我是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早上七時三十三分及七時三十四分共接三通勒索簡 訊,當時我心理很害怕,要上找當晚是否有人與我先生在一起的相關資訊。因一 直沒有確定消息,所以才會延至同(31)日下午十三時向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



報案::」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自白稱:「我的行動電話為::,我接獲的時 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三分『甲○○現在我們這裡,他是六十 三年五月六日生的沒錯吧,現在我們有困難,只要你們各匯台幣五百萬元到嘉義 市民雄農會0000000000000帳號。』,第二通也是接上次簡訊,同 樣七時三十三分左右『戶名甲○○今天銀行關門前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000000000000,領到錢,我們馬上放人,不然就是撕票等辦後事 。』第三通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三)我們不會讓你們討 債還債,也不會在和你們聯絡,信不信隨便你們,看要收屍還是見人,不希望少 個人過年!記住不要報警。』等::我很緊張也很害怕::因為我的嫂子丁○○ 已經有報案,所以我沒有警::」證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稱:「我的行動電話 為::,我接獲的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三分及三十四分左 右連續接獲三通以行動電話的簡訊,內容為1、『甲○○現在我們這裡,他是六 十三年五月六日生的沒錯吧,現在我們有困難,只要你們各匯台幣五百萬元到嘉 義市民雄農會0000000000000帳號。』及2、『我們不會讓你們討 債還債,也不會在和你們聯絡,信不信隨便你們,看要收屍還是見人,不希望少 個人過年!記住不要報警。』等二通勒索簡訊::我當然很害怕,而且同時有接 到此類勒索簡訊的還有甲○○的太太丁○○及其妹妹乙○○::因為我的丁○○ 有報案,所以我沒有報案::」相符,且有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 十三時許報案之筆錄一紙、簡訊之照片、御花園之旅客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員 警工作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核被告甲○○所為,意圖使丁○○等交付金錢予其還債,傳簡訊予丁○○、乙○ ○、丙○○等人稱其自己被綁架等情以恐嚇之,致彼等心生恐懼,未及取得贖款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又其明知丁○○接獲簡訊後極 可能報案,仍繼續為之,而接續利用不知情之丁○○向警員未指定犯人謊報擄人 勒贖案及自己親自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報案,係犯刑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丁○○報案,係間接正犯。前開二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從一重恐嚇取財罪未遂罪論處。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品行、素行尚稱良好、其為人逼債、竟向家人恐嚇,使被害人等陷於恐懼當 中、顯見其自私之心態、使警方動用相當多之資源、耗損社會成本頗巨、犯後坦 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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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