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353號
TPDV,100,司拍,353,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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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非訟代理人 鍾秀雄
相 對 人 張程貴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6 月2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張秋雲對聲請 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240,000 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 年6 月23日,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張秋雲以 相對人為保證人於97年6 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3,700,000 元 ,約定按240 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 餘額,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借款1,500,00 0 ,約定以1 年為期,自97年6 月25日起至98年6 月24日, 屆期未續約償還全部借款本息。詎張秋雲未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4,724,499 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 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 擔保借款合約等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5日 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張秋雲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 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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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