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非訟代理人 詹春卿
相 對 人 柯銅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81年8 月8 日、86年 12 月30 日、99年6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包括保證債務) ,分別設 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1,000,000 元、9,080,00 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依序為自81年8 月7 日起 至111 年8 月6 日止、86年12月29日起至126 年12月28 日 止、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 年6 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各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捷 奏錄音事業有限公司於87年2 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 00元,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又相對人於99年6 月28日向聲 請人借用13,900,000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 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00 年5 月28日起即陸續無力 清償,計欠本金15,769,53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能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影 本、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0 年10 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 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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