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258號
TPDV,100,司拍,258,2011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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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王可富
相 對 人 王可富即抵押物受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 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 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 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查柯正財固將本件不動 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使本件不動產形式上登記為王可 富所有,產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為王可富之情形 。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既 已載明為「信託」,故本件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王可富所 有,與王可富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王可富就受託之 不動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 一樣,非可認王可富即為本件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本 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王可富,然 王可富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 有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認已具備當 事人對立性。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 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柯正財於民國99年7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柯兆璧對聲請人王可富於99 年7 月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柯正財將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以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相對人王可富。詎屆期 未獲柯兆璧清償,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7 月18日基院 義100 年度司執字第13001 號債權憑證為證,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0 年7 月18日基院義100 年度司執字第13001 號債權憑證等 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 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通知 本件不動產委託人柯正財就本件陳述意見,雖辯以本件債務 人柯兆璧係向王富元借款200 萬元,而設定本件抵押權,然 亦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已初步協議暫停拍賣抵押物 等情,然查卷內迄無聲請人提出之撤回狀,是仍不妨本件拍 賣抵押物之程序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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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司拍字第25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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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設 定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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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鄉鎮○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利 範 圍│
│ │市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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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德惠│四 │280 │建│299 │222/10000 │
│ │市中│ │ │ │ │ │ │
│ │山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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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 物 坐 落 │總 面 積 │附 屬 建 物 │設定權│
│ │ │ ├──┬──┬──┤ ├──┬──────┤ │
│ │建號│建 物 門 牌│ │ │ │(平方公尺)│用途│面 積 │利範圍│
│號│ │ │段 │小段│地號│ │ │(平方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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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0│臺北市中山區德│德惠│四 │280 │22.24 │陽台│3.37 │全部 │
│ │ │惠街31號7 樓之│ │ │ │ │ │ │ │
│ │ │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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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1│臺北市中山區德│德惠│四 │280 │19.95 │陽台│3.07 │全部 │
│ │ │惠街31號7 樓之│ │ │ │ │ │ │ │
│ │ │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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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