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全聲字,100年度,364號
TPDV,100,司全聲,364,2011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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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64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余忠貞即余水火之.
代 理 人 余忠宗
相 對 人 簡桂英即余宗魁之.
      余錦文即余宗魁之.
      余錦富即余宗魁之.
      余錦信即余宗魁之.
      余明秋即余宗魁之.
      余陳茶即余建築之.
      余東杰即余建築之.
      余鴻村即余建築之.
      余雪華即余建築之.
      余雪黛即余建築之.
      余昌翰即余建築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以文
            號6樓
相 對 人 余命賢(即余月清之繼承人)
      余庭慧(即余月清之繼承人)
      余圓平(即余月清及余月之繼承人)
      賴振門(即余月清及余月之繼承人)
      賴振華(即余月清及余月之繼承人)
      余林井(即余進發之繼承人)
      余碧仲(即余進發之繼承人)
      余碧和(即余進發之繼承人)
      余麗華(即余進發之繼承人)
      余昶璉(即余進發之繼承人)
      余佳穎(即余進發之繼承人)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1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64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桂英等22人之被繼承人余宗 魁、余建築余月清余進發曾對異議人之被繼承人余水



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69年度全字第273號裁定准許 在案,然迄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 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限期起訴時雖列已死亡之 余鴻邦、余月及余碧坤為相對人,惟應可追加渠等之繼承人 為相對人,爰聲明異議並追加余鴻邦、余月及余碧坤之繼承 人為相對人,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 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 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余宗魁、余建築余月清余進發 為保全其對假扣押債務人余水火之損害賠償債權之強制執行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69年度全字第273號裁定准 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嗣假 扣押債權人余宗魁、余建築余月清余進發已死亡,現由 相對人簡桂英等22人繼承,異議人聲請追加全體繼承人為相 對人,其當事人能力即無欠缺,雖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情事 ,惟異議人既已補正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原裁定即已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而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院 查無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之上開聲請,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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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