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70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慶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7003號)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八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0年9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
144221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
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