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48號
原 告 周忠義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蘇駿杰(原名蘇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宜院生民執九三執溫字第四六一六號債權憑證、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宜院嵩一0三司執壬字第四二二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90年羅票字第486號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37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民國93年8月17日宜院生民 執93執溫字第4616號、103年3月26日宜院嵩103司執壬字第 42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再持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 727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以原因關係 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因被告之弟弟為原告之妹婿,兩造因而認識。十餘年前被告
邀同原告至臺中搭建鐵皮屋,並由被告支付薪資,於工作數 日後被告即要求原告在紙張上簽名,原告因識字有限,並不 知道該紙張為票據,也不知票據在法律上意義,被告稱是幫 原告辦理工作上保險之用,原告便在被告指定欄位上簽名。 原告在臺中工作一年多後返回宜蘭,又因被告父親過世,原 告前往臺南弔唁時,又應被告要求在不明文件上簽名。原告 記憶中僅有以上簽名之事實,惟原告並無基於開立本票之意 思表示而為發票行為,且原告亦無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故 原因債權亦不存在,是本件執行程序即存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係因需要賠償金始向被告借錢,惟賠償對象 、確切時間、確切金額被告皆無詳細說明,自難認為被告 抗辯真實。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未曾於106年4月18日出庭前在門外向被告 釋善意並向被告表明是否得僅償還一半。
⒊由證人周秀美證稱其係在不知道原告到底有無借錢或欠錢 的情形下,因原告土地遭被告查封拍賣,未經原告授權, 自行與大嫂、姐姐等人去詢問被告而已。而證人松王淑珍 證稱原告從未承認過有此筆債務,而是到服務處陳情表示 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是以依證人周秀美、松王淑珍之 證詞,渠等皆不知原告曾向被告借貸金錢,亦未聽過原告 承認過此筆債務,故自不能證明被告所主張為真。 ⒋依證人蘇來振、林春來之證詞,渠等皆曾與兩造共同工作 ,甚至同住於同個屋簷下共同生活,關係應屬緊密,渠等 卻於當時未曾見聞過原告有向被告借貸金錢,可知被告所 主張並非真實。
⒌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6號裁定見解,被告辯稱 執有系爭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但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事實,即 不能認被告所辯原因關係存在。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皆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和被告另一位妹夫林春來住南澳鄉碧候村,二人在被告 地方工作,吃喝全在被告家裡,原告因為將人打成重傷成植 物人,而至被告的地方避風頭,後來又在臺中將別人看顧工 廠的狗打死,為了上開賠償金,原告遂向被告借錢,所以被
告才要求原告開本票作為借據之用,因為兩造為親戚關係, 被告才會不定時借錢給原告。原告所稱「僅國小五年級畢業 」、「被告稱系爭本票係為原告辦理工作上保險用途」、「 前往弔唁之際在不明文件上簽名」等說詞均為虛假,怎麼可 能連本票都看不懂,原告既承認有簽名,並承認本票金額、 地址、日期均為其本人所寫之事實,何來異議之訴。並原告 曾於104年10月12日到臺中找被告要求協商債務清償,並請 求被告向執行處暫緩拍賣,被告遂向法院執行處請求准予延 緩執行3個月,惟後原告又避不見面,被告才請求繼續執行 ,至第二次執行拍賣時,原告又表達協商意願,惟因協商現 場原告集合了相當多人,被告恐懼故未進去協商,倘無債務 ,原告何以須找被告協商等語;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4 月18日出庭前在門外向被告釋出善意並向被告表明「還一半 可以嗎?」,被告則表示「借錢還錢就對了」,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惟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105年 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且「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 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 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審認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 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謂上訴人向伊借款償還賭債。 上訴人則否認之,指陳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已 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闡述甚 明。
㈡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原告則 否認曾向被告收受借款,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自應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稱證人即原告胞妹周秀美、證人蘇來振均知悉原告
向被告借款之經過云云(本院卷第37頁),惟證人周秀美 證稱:伊曾與原告之妻、姊姊周秀英前往臺中市沙鹿火車 站詢問被告關於錢的事情,並請被告聲請法院暫緩執行, 因被告表示原告有欠錢,且原告的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 但伊不知道原告到底有無向被告借錢,且商談過程原告並 不在場,且與被告協商前並未事先與原告確認或取得原告 授權等語(本院卷第71-73頁);證人蘇來振則證稱:大 約十幾至二十幾年前,原告、證人林春來與伊曾在被告那 邊共同工作,當時住被告家中,也一起去工作,那段受僱 於被告1年多的期間未曾親身見到或聽聞原告因要賠償他 人和解金或基於其他原因向被告借錢之事,之後伊未在被 告那邊工作時,有聽被告講過原告有向被告借錢,但伊不 知詳細內容等語(本院卷第74頁);證人林春來證稱:伊 很久以前曾與蘇來振受僱於被告,確切時間已遺忘,當時 蘇來振、兩造與伊大部分時間上下班都在一起,且伊居住 在被告家中,但未曾聽聞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一事等語(本 院卷第76頁)。上揭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曾交付如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之借款與原告之事實。縱使證人蘇來振曾聽 聞被告宣稱原告借錢之事,該聽聞而來之內容不過是被告 在訴訟外之片面說詞,仍無從自證被告在本件訴訟上之辯 詞為真。
⒉被告復陳稱立法委員孔文吉之國會助理松王淑珍曾至臺中 市向被告商談如何還錢之事云云,惟證人松王淑珍證稱: 原告曾至服務處向伊陳情表示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伊曾至 臺中市與被告商談此事,在與被告談論過程中,原告在場 ,但未曾承認積欠被告債務,伊並非與被告談論如何清償 債務,而係在釐清有無該筆債務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 )。
⒊被告自認並無借據可資提出,並稱於借款當時並無其他人 在場(本院卷第78頁),復未能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 交付借款與原告之事實,自不能認兩造間已有效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則原告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原因關系 不存在之抗辯事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 債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本票裁定及 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之案卷核閱無訛。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
權實際上並不存在,已敘明如前,則原告合併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求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 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證人蘇來振、林春來、周秀美日費旅費2,018元、624元、 2,018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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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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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6年1月13日│ 周忠義 │ 40,000元│ 未載 │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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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86年1月13日│ 周忠義 │ 33,600元│ 未載 │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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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8年12月17日│ 周忠義 │ 80,000元│ 89年3月3日 │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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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5年9月25日│ 周忠義 │200,000元 │ 95年9月30日│ 250304│
│ │ │ 周秀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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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