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60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天奇
高文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叁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6099號)
(一)緣債務人李天奇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
高文豪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
據新臺幣800,000 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
「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共申借4 筆貸款金額分別為31,529元、28,529元、27
,429元及25,015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
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
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55%
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李天奇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0 年07月01日
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70,430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
第八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高
文豪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
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