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578號
CYDM,90,訴,578,200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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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玉蓮
  被   告 丙○○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孫則芳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鈞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鈞順公司)負責人,鈞順 公司與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訂約承攬原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之拆除工程,依契約規定 ,所拆除之建築性廢棄物應傾倒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一三六號「聯興土方建材 行」處理,又被告甲○○晉昇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承包嘉義縣大 林鎮義和里區域排水系統工地之現場管理,被告丁○○明知依合約規定前述廢棄 物應傾倒在「聯興土方建材行」,被告甲○○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詎丁○○甲○○丙○○三人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由被告丁○○以每日新台幣六千元代價,僱用被告丙 ○○以車號IM─0九二號營大貨車載運前述建築性廢棄物,傾倒在嘉義縣大林 鎮義和里區域排水系統堤防便道並予以覆土,當日共載運十五車次,每車約七立 方公尺,共計一百零五立方公尺之建築性廢棄物;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經法務 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通報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清潔隊會同轄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大美派出所警員查獲。因認被告等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款(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 )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明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而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依同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事業廢棄物 。前者包括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 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有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建築廢 棄物與營建廢棄土不同,所謂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廢棄物或其他工



程產生之廢棄物,例如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 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此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 條第六款所規範之對象,故清除機構欲從事該等廢棄物之清運,自須依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至於營建廢棄土( 或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 堆放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而言,其處理之方式係依據內政部訂 頒之「營建棄土處理方案」及臺灣省政府訂定之「臺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 點」、「臺灣省建築廢棄土處理要點」之規範辦理,因此,在其未被違法棄置或 造成環境污染前,均不以廢棄物論,因此,營建廢棄土之清除與堆置,尚非廢棄 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對象(環保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五環署廢字第一一六六八 號函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清潔隊員乙○○之證詞,及嘉義縣大林 鎮公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表、告發單、繳款書、處分書及同意書等附卷可憑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固坦承將土方傾倒在嘉義縣大林鎮義和里區域排水系統堤防 便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丁○○辯:伊已將建 築廢棄物分類,借給被告甲○○的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等語;被告丙 ○○辯稱:伊受僱於被告丁○○,老闆叫伊載去那裡就載到那裡,不知道不可以 倒那些東西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所承作的工程便道,因路基濕軟,車輛無 法通行,始向被告丁○○借用營建剩餘土方等語。經查:(一)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清潔隊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七 月四日十七時許,在晉昇公司所承包,由被告甲○○管理之嘉義縣大林鎮義和 里區○○○○○道路工程,查獲寬四米、長一百八十米,平均二十公分厚度之 建築廢棄物,該廢棄物係鈞順公司承包之大林鎮公所拆除工程之建築廢棄物等 情,固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環保稽查工作工作紀錄表二張、告發單、繳款書、 處分書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然經本院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 警員陳敏旭至被告等傾倒廢棄物之地段履勘,予以開挖該土地經掩埋部分,拍 照存證(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勘驗筆錄),並函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依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拍攝照片六張、偵查卷照片二張、本院履勘時之照片四 張研判該傾倒物為何,經研究結果,該傾倒物應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些許鋼 筋,應無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等語, 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嘉環三字第一七六九一號函可參,被告等所辯 該傾倒物係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應堪採信。
(二)又本件剩餘土方傾倒之地點為晉昇公司承包之嘉義縣義和里區域排水系統工地 之便道,該地點係泥土路面,且有積水濕軟情形,此有上開照片十二張可稽。 被告甲○○辯稱伊因道路路面泥濘,施工車輛無法進入,始向被告丁○○借用 土方,以利工程之進行等語,當非無據。是被告等既係基於施工之需,始將剩 餘土方傾倒於該處,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尚難認被告等主觀上 有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傾倒者,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且被告等主觀上亦係將該土



石方再利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何違法棄置之故意,或其等之行為已造 成環境污染,依前揭說明,尚不得認本案之營建廢剩餘土石方為廢棄物清理法規 範之「廢棄物」,被告等所為,要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三款、第 四款加以處罰。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尚有未洽。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等犯罪,應對其等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秀 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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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昇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