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833號
CYDM,90,易,833,200203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
四三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
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所持論據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 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不得遽指為誣告;換言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 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 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 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 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因為失竊太多東西,一時緊張多誤報了一張支票, 不是故意的;(失竊的東西有否找回?)沒有,也沒抓到人;(你失竊何物? )支票、印章、存摺、金錢等,都放在一個手提箱內,小偷把我的手提箱都拿 走,除了手提箱內東西外沒失竊其他東西;(何時發現東西失竊?)我是九十 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回家時,發現房間門喇叭鎖被破壞了,當時我家大 門沒鎖,因為我媽行動不方便,他躺在床上,我是五月二十三日向亞太銀行止 付的,且馬上報警,我有向玉山銀行、亞太銀行、農會、郵局申請補發存摺, 當時有一位警員到我家看,後來又來了一位,我有指門鎖被破壞的情形給警員 看,當時我們已把房間稍微整理過了,因為放手提箱的地方被弄得亂七八糟, 我的手提箱內有現金七萬多元,我有做代工,要付材料費會準備現金,我遺失 的印鑑已報遺失並辦理更換;(提示被害報告單,何時寫的?)是我五月二十 三日到警局報案時寫的;(提示遺失票據申報書,何時寫的?)我在五月二十 三日銀行掛失止付時寫的,只有0000000這張票當時 我弄錯了,其他 申報遺失的票確實是失竊的空白票,錢後來我有付給對方了,因為我後來發現



有一張票可能弄錯了,我有打電話給松川公司,但他們說支票已向銀行請求兌 現了」等語,一再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故意。核與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於 警訊時指述於何時、何地遭竊取一手提箱,箱內有多家金融機構之存摺、空白 支票、現金、金融卡、印鑑等物;暨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坦承誤報系爭支票 ,供稱不是故意的等語,前後供述內容均相符合,細節部分毫無出入,應堪採 信。參諸系爭支票之金額僅柒仟貳佰伍拾元整,金額甚少,倘被告甘冒刑責而 故意謊報遺失支票,何以不擇金額較大之支票謊報遺失?且被告隨即如數給付 系爭支票之金額予執票人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該公司之財務經理賴惠 珠於警訊證述明確,實難想像被告誤報系爭支票之動機何在,是被告辯稱「因 為失竊太多東西,一時緊張多誤報了一張支票,不是故意的」等語,應非杜撰 。
(二)復查被告於失竊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在亞太銀行嘉義分行填寫遺失票據 申報書時,填寫失竊之票據號碼為「0000000至七八三三○○」,共計 「六張」空白支票,惟同日在警察局填寫被害報告單及製作警局筆錄時,卻均 稱失竊空白支票「五張」,亦證被告辯稱「因為失竊太多東西,一時緊張多誤 報了一張支票,不是故意的」等語,應堪採信,否則,何以既有意多謊報一張 空白支票,卻又於警局指稱僅失竊五張空白支票(除系爭支票外,其餘五張被 告申報失竊之空白支票未發現有誤報之情形)?又被告在警察局填寫被害報告 單時,記載被害財物為「亞太銀行存摺二本、玉山銀行存摺七本、市農會北興 分部存摺二本、郵局北興支局存摺四本、亞太銀行空白支票五張、新台幣貳萬 柒仟元、亞太銀行金融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三張、印鑑柒顆」,且與該日在警 局之指述相符,除申報金額僅柒仟貳佰伍拾元之系爭支票外,尚有申報多家金 融機構之存摺、空白支票、現金、金融卡、印鑑等物,核其申報失竊之財物甚 多,皆為一般人極為重要之財物,殊難想像被告為故意謊報遺失金額僅柒仟貳 佰伍拾元之支票,而連上開諸多重要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均一同申報遺 失,而致自己受諸多辦理更換手續之累。縱然失竊日期與申報失竊日期僅相隔 一天,惟以現今工商社會一般人皆甚為忙碌,且日常金融交易甚為頻繁之情況 觀之,於同時失竊甚多重要財物之際,因慌張、心急而多誤報一張支票者,應 係與經驗法則相符。
(三)綜上論述,被告前揭辯詞,堪予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未 失竊系爭支票,仍故意捏造而誣指失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確有何違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 之誣告犯行或其他罪刑,揆之前揭法條、判例之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1/1頁


參考資料
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