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74號
CYDM,90,易,674,20020313,3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係設址在嘉義市○○○路一五七號九樓一室之嘉義市金育泰國際有限公司 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辦理有關外籍新娘婚姻介紹等業務,而己○○、甲○○ 、丁○○等人,則參加該公司所舉辦之越南相親團,所有相關事宜包括相親、結 婚、簽證及出入境手續等各項費用,於契約書或收據中均有明定。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在越南向己○○訛稱女方雙親要求禮金之外,再加二千五百美元作為日後 兩老在越南之養老金,並稱己○○所相親的這位越南女子是位處女,女方 雙親又要求另加二千美元以表達感謝父母之養育之恩,己○○不知有詐, 而如數交付美金四千五百元予庚○○庚○○復承前揭犯意,以其與朱宏 梧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甲○○之妻子越南家中拜訪之機會,於 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在越南以女方家長名義,向甲○○要求額外添加一千 美元作為在越南請客之費用,甲○○不疑有詐而於該日如數給付美金一千 元給庚○○
(二)庚○○另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 丁○○委託友人傅火木帶一百美元及新台幣三千元至越南給丁○○位在越 南之新娘配偶戊○○作為生活費用,惟傅火木因故乃商請庚○○將該款項 轉交,詎庚○○取得該款項後,僅轉交美金一百元給丁○○之越南新娘堅 氏華,其餘新台幣三千元則侵占入已。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丁○○ 復委託庚○○交付五百美元生產費予待產之越南新娘,詎庚○○取得該款 項後,亦予侵占入己,拒不交付。
二、案經己○○、甲○○、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收受己○○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等語(本 審卷第二十頁倒數第一行至二十一頁第四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伊所收到清鉸訛的錢均已轉交越南媒婆湯葉華(娥姐)代為轉交告訴人配偶 在越之親人,而甲○○所交付之前開款項,則直接交給媒婆之弟弟,伊並沒有收 到錢,至於丁○○所交付之美金一百元及新台幣三千元則已交給其配偶,至於美 金五百元,伊則沒有收到云云。經查:
(一)1、告訴人己○○、確於前揭時、地,曾因前揭事由,交付被告庚○○



等金額,除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外,並經被告供認在卷,有如上 述,復有同意書二份在卷可按(發查卷第二十九、三十頁),是此部 分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曾因前揭事由,交付被告庚○○該等金 額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承屬實(發查卷第二十 六頁背面第五行、本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九行、第三十七頁第三行), 且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是其上開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始翻異前供 ,為不同辯解,顯不足採至明。
3、至於被告雖提出越南媒婆湯葉華之保證書二紙(本審卷第五十、五十 一頁),資為證明前揭四千五百元美金及一千元美金,伊並未予以詐 欺取財。惟查:就前揭保證書內容觀之,該保證書係說明湯葉華曾收 受被告所交付四千五百元美元、一千元美金,而該款項分別係告訴人 己○○之奉老金、甲○○之女方賓宴費等語。然該保證書並未言明, 該等款項是否已交由女方家人,及該等款項與被告向告訴人己○○、 甲○○所詐取之上開款項,究有何關係。而湯葉華本人並未前來本國 法院應訊,是其上開保證書之內容真實性為何,已足存疑。且本經質 之被告是否能偕同湯葉華到院接受訊問,被告亦拒絕本院該項有利其 證據之調查(本審卷第三十五頁十二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己○ ○之配偶丙○○○、甲○○配偶黎氏芳草均己到庭證述其父母均未收 到前揭款項等語(本審卷第四十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十一頁第六行) 。則由上情可見,被告並無從提出丙○○○、黎氏芳草二人之父母均 有收受該等款項之憑證,是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甚 明。從而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1、有關美金一百元及新台幣三千元部分:被告確於前揭時、日,曾收傅 火木所交付之該款項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在 八十七年七月間丁○○是否有託傅木火交美金一百元、三千元新台幣 給你?)我有收到這筆錢沒錯,但是是我親自交給丁○○的太太。」 等語。核與傅火木於偵查中證述確曾將該款項交給被告等語相符(發 查卷第八十八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確只交付 一百元美金給告訴人丁○○之配偶戊○○而已,此不惟為告訴人林德 偉指訴綦詳,證人即告訴人丁○○配偶戊○○亦證稱只有收取被告所 交付之美金一百元而已等語在卷(發查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第八行), 揆之被告亦供明,前揭新台幣三千元交給戊○○時,並未拿取收據等 語(本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行),顯見被告空言為前揭辯解,應無足 採甚明,事證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2、有關美金五百元部分: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丁○○收取該款項等情,此 據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明:「(問:八十七年八月丁○○有無交五百 美元請你轉交越南新娘作為生產費用?)有收到那筆錢。」等語(發 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倒數第一行),此已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



相符,是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嗣後辯稱: 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所收取者,係六百元美金,而該款項,係協助堅 氏華入境之費用云云,並提出本院公證處認證書一紙及其附件為證。 惟查: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七年度認字第一二六五八號認證 書及其附件(發查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雖有載明告訴人丁○○應 支付被告辦理戊○○入境等費用六百元美金等語,惟該等款項告訴人 丁○○已於同日在本院簡易庭(本院公證處係在本院簡易庭辦公大樓 內)交付給被告點收無訛等情,此據證人林石能證述明確(發查卷第 九十頁背面)。至於前揭五百元美金則係告訴人丁○○交由被告之配 偶林淑美轉交給被告等情,不惟為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本審卷第 八十七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而被告之配偶林淑美亦證述告訴人 丁○○確曾交付美金給伊,由其轉交給被告無訛,雖證人林淑美附和 被告辯解,復證稱告訴人丁○○所交付者,係為六百元美金,且為公 證之費用等語,惟綜合被告於首揭之自白,並徵諸證人傅火木及林石 能前揭證詞,顯見證人林淑美附和被告辯解之證詞,應屬迴護之言, 核無可採,是被告之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 已明,被告此部分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就詐欺告訴人己○○、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至於被告侵占告訴人丁○○委託轉交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名。其先後多次詐欺、侵占各犯行,時間緊密,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前揭所生之財 產損害、犯罪後猶飾詞辯解,顯見並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三、公訴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意旨略以: (一)1、庚○○又於八十七年間某日,以丁○○之越南新娘家長名義,以需一 千美元作為辦桌及賓客車資、飯店住宿之費用為由,而向丁○○詐得 一千美元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該 款項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供承該等費用交給被告時,並 無寫收據或有何他人在場等語(發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數第一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交美金一千元給被告時,並無證據等語(本 審卷第二十一之一頁第十行),由此顯見,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林 德偉確有交該款項給被告庚○○之事實。再揆之告訴人丁○○於本院 初訊時指訴該款項,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越南交給被告等 語(本審卷第二十一頁第十三行),其後復指訴該款項係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越南胡志明市交給被告等語(本審卷第六十八頁第 八行),顯見告訴人丁○○就交付款項之時間,前後已有指訴不一之 瑕庛。雖告訴人丁○○復以乙○○、甲○○為證據方法以資佐證伊確 有交付該美金一千元給被告之證據。惟查告訴人丁○○之前已迭次供



明,伊交該一千元美金給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等語,有如上述。顯 見其嗣後再以乙○○、甲○○為證據方法,已有相互矛盾之瑕庛。況 告訴人丁○○復指訴當時被告尚立有借據,而書立據之時在係在晚上 九點等語(本審第六十八頁倒數第三行),此復與證人乙○○所證稱 :「是在下午借的,有寫借據。」(本審卷第六十九頁第八、九行) ;、甲○○所證稱:「是快要要晚上借的,有書立借據。」(本審卷 第六十九頁第十四、十五頁)等語不符,顯見告訴人之指訴亦與證人 乙○○、甲○○證述之情節不一甚明。況前揭款項,既係被告以林德 偉之越南新娘家長名義,需一千美元作為辦桌及賓客車資、飯店住宿 之費用為由,丁○○取得,又為何需書立借據?此亦與常理有違。更 甚者,告訴人竟指訴該借據係在被告那邊等語(本審卷第六十八頁第 九行),則依常情,豈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後,該借據係置放在借 款人處之理?是告訴人丁○○就此指訴,應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辯 解,應可信為真實。
2、被告曾向丁○○訛稱依越南習俗,須給女方一筆一千美元之小聘,林 德偉亦不知有詐,而如數再支付庚○○一千美元等語。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款項已委由媒婆交給女方等語。經查: 前揭所謂一千元美金之小聘係包含在告訴人丁○○委任金育泰國際有 限公司辨理外籍新娘結婚事宜之費用(團費)內等情,此據告訴人林 德偉供認在卷(本審卷第二十一之一頁第一、二行),復有該委任契 約書一份在卷可證(發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而依雙方所書立之前 揭契約書第五條規定,該結婚事宜之行程有三趟,第一趟為相親,第 二趟為結婚,等三趟則為至當地大使館面談,並簽證與辦理放棄女方 原國籍及帶女方回國定居之手續。而小聘則應於第一趟行程,即應予 以給付等情,此觀該契約書自明。而告訴人丁○○確已因此迎娶越南 國籍新娘戊○○,並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結婚等情,此 據其所陳明在卷(本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六行)。則告訴人丁○○既於 第一趟完成相親後,告訴人丁○○即應給付小聘之費用,由被告轉交 給女方,並納入團費用計算,而嗣後尚有第二、三趟行程,設如被告 未轉交該小聘費用,告訴人丁○○於斯時即可輕易得知,豈會遲至八 十九年十月份始提起本件告訴。何況,被告若未給付女方小聘之費用 ,女方在未拿到金錢情形下,豈可能與告訴人丁○○再進行揭第二、 三趟行程,並與告訴人丁○○結婚?再就告訴人丁○○既早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越南國籍新娘戊○○完成結婚等情觀之,顯然 就被告有無轉交小聘給女方乙節,至遲於斯時,即可得知,惟告訴人 丁○○係遲於前揭時日始提起告訴,相隔已有將近三年之久,是告訴 人丁○○此部分指訴,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被告辯稱已將小聘 轉交給女方等語,核與常理無違,堪可採信。
(二)庚○○另於八十七年間某日,以乙○○相親結婚之越南新娘是處女為由, 假女方家長之名義,要求乙○○另加一千美元作為謝金,乙○○不知有詐



,而交付一千美元予蔣良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該款項係包括在告訴人乙○○團費內,而告訴人乙○○之團費係交給公司 會計等語。經查:告訴人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明前揭指訴之 一千元美金,係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繳交團費時,即已包括在該團費 新台幣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內等語(本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六行、 第二十五頁第二行)。至於前揭團費用則係由被告向告訴人乙○○收取後 ,再由被告如數交給時任金育泰國際有限公司會計之辛○○等情,此據證 人辛○○到庭結證明確(本審卷第一二四頁第四、五行),復有收據一份 在卷可按(發查卷第二十八頁)。再就該收據觀之,其上已載明告訴人李 志冬所交付上開新台幣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團費之支給細目,惟並無 所謂告訴人乙○○相親結婚之越南新娘若是處女,則告訴人乙○○即應再 就該團費內,提撥一千美元給女方家長作為謝金等語,綜合告訴人乙○○ 偵查、審判中之前揭指訴,前後不一,並與前揭收據所載之內容,不相符 合,核無可採甚明。被告就此否認詐欺犯行之辯解,尚屬可採。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是本院原應就前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林 柑 杏
附 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