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歐陽謙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丁○○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甲○○、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認丁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業據告訴人丙 ○○○、甲○○、乙○○、丁○○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