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天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因甲○○(在逃,待緝獲後再行審結)之債權人丙○○、何鄭月嬌、蔡金 童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聲請本院就甲○○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崙子頂第一 一七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案號為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一號),竟與甲○○共 同基於意圖為甲○○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不詳時地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四紙交付乙○○,製造不實之假債權新臺幣(下同)七千萬元,復共 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友人代撰書狀,於八十七 年三月十六日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非訟事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情 之該院承辦法官核發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五二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 生損害於債權人丙○○、何鄭月嬌、蔡金童。乙○○、甲○○續又於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六日以乙○○名義具狀向本院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一號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該民事裁定,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陷於 錯誤,將前揭不實之債權列入債權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之 正確性及債權人嗣因乙○○之債權人林秋梅、許淑子、林裕璋、臺灣省合作金庫 於八十八年間就乙○○所得分配款三百十三萬一千零十元(含執行費優先債權四 十九萬元,一般債權二百六十四萬一千零十元)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執行處承辦 法官支付轉給林秋梅、許淑子、林裕璋、臺灣省合作金庫,乙○○、甲○○以此 詐術共同詐得減少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二百六十四萬一千零十元(不含前開自行 繳納之四十九萬元執行費),使債權人丙○○、何鄭月嬌、蔡金童因而減少原來 可取得之分配款。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甲○○製造假債權聲請本票裁定,並參 與分配詐得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陸續借款給甲○○, 共計一億元,後來變成轉投資「二哥大」電訊事業,因執照申請被駁回,乃要求 退股,甲○○折算退股金為一億四百萬元,以現金償還三千四百萬元,其餘七千 萬元由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再重 新簽發本票,換回原先簽發之本票,債權俱屬真實云云。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詳盡,並有本票四紙、本票裁定聲請狀 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五二一號民事裁定一件(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五二一號影印卷第一至五頁、第九至十一頁)
,足證被告乙○○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 獲核發民事裁定;亦有參與分配聲請狀、參與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各一件(本院 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一號影印卷一第七至十二頁,卷二第十二至十七頁) ,足證被告以前開民事裁定向本院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一號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參與分配,分配金額為三百十三萬一千零十元(執行費優先債權四十九 萬元為被告乙○○自行繳納,全部受償;一般債權之債權原本為七千萬元,債 權本利和為八千三百零二萬八百二十一元,受償利息二百六十四萬一千零十元 ,本利和不足額為八千零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一元);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 字第八五二九號分配表一份(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足證被告之分配款為其債 權人強制執行,共同被告甲○○已取得減少清償債務之利益。(二)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簽發日期及泰鴻 記公司投資資金來源、公司實際資本、經營與退股情形等情,二人所供,非但 各自前後矛盾,且彼此互核與證人陳啟山、歐讚民所證述內容亦不相符,此由 附表二至五所示該二人及前開證人歷次筆錄供述內容予以對照即明。其次,泰 鴻記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泰鴻記公司,公訴意旨誤載為泰鴻記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撤銷登記前,所登記之資本總額僅二千萬 元,公司股東計有被告乙○○、被告甲○○與王民發、歐讚民、鄒名遠五人, 前三者分別繳納股款六百萬元,後二者分別繳納股款一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十 月十八日始繳清股本,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泰鴻記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可憑(第六九三七號偵查卷第六一頁、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三頁),被告空 言出資一億元,與前開資料顯然不符。再者,縱泰鴻記公司股東實際之出資額 大於登記之出資額,於交通部執照未獲核發,所營事業無法成就時,既無營利 ,被告若聲明退股,當不可能領得較出資額一億元更多之退股金即一億四百萬 元。此外,該公司既有五名股東,以被告投資一億元之龐大數額觀之,苟被告 退股,應屬公司重大事務,竟毫無任何書面資料可證明被告退股,且非由公司 或其餘全體股東負責退還股款,反由甲○○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連本帶利退還 股款,亦悖於常情。
(三)至共同被告甲○○雖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匯款三千四百萬元予被告乙○○, 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岡山支庫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年合金岡存字第三五八六 號函可參(第六九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二頁),然此部分與系爭面額七千萬元本 票係屬二事,不能因甲○○曾支付被告三千四百萬元,推論其餘七千萬元債權 為真。其次,被告提出之太宏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宏公司)數位 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許可申請書雖記載實收資本額為二億元(本院卷第 七一頁),但仍與所辯之出資額不符,且其申請日期明確記載係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四日,晚於被告乙○○所供之退股時間,又仍以被告乙○○擔任發起人, 更屬自相矛盾。再者,被告乙○○提出之太宏公司籌備處存於華南商業銀行、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 存款資料(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九頁),皆係八十四年三月十八至二十三日始存 入,縱然屬實,亦屬被告所供退股時間以後所發生之事,自不能證明被告確有 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
三、綜右所述,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所供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後彼此 均不符,與泰鴻記公司之資本額亦不相合,被告之退股程序又違背常情,其提出 之匯款、存款資料復不能證明與系爭本票有關,其辯稱系爭本票乃投資退股所得 ,不足採信,自不能因為案發至今已有數年之久,被告記憶不清,而推認其債權 為真。是被告以不實之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自足生損害於甲○○之債權人, 其行使不實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因而使承辦法官將之列入分配表,自足生 損害於分配表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該筆分配款嗣由被告乙○○之債權人強制執行 ,而甲○○因此詐得減少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亦無疑問。是被告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四、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捏造虛偽債權,並由甲○○簽發不實之本票,交由 被告持向法院非訟中心承辦法官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債權人,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嗣彼等再推由被告持上 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使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再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登 載於分配表上,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 使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部分)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將不實 債權列入分配表部分);其二人進而使法院陷於錯誤交付分配款予被告之債權人 ,甲○○詐得減少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此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近來所持之見解,參見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被告與甲○○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撰狀聲請本 票裁定(本院卷第六四頁),乃間接正犯。被告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行為,已為聲明參與分配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部分)、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將前揭不實之債權列入債權分配表部分)與詐欺得利罪間, 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不實之本票向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之犯行提 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查被 告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構成累犯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損及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並造成債權人之財 產上損失高達三百十餘萬元(即執行費四十九萬元及不法利益二百六十餘萬元) ,至今尚未賠償,偵審中不肯坦認犯行,一再捏詞以對,毫無悔過之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林 世 芬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