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九六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原告所有註冊第0000 0000號、第三一八四二二號商標之排油煙機、瓦斯爐、熱水器等商品,或為 其他侵害原告上開商標之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 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0九六號刑事判決及本件民事判決全部內 容以五字號刊載於經濟日報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略稱被告甲○○為光陽瓦斯器具行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明 知「光陽及圖」係原告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商標,業蒙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註冊第000000000號、第三一八四二二號商標,未經同意,意圖欺騙 他人,使用「光陽」商標於自行委託生產之排油煙機及熱水器,以魚目混珠之方 式出售圖利。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聲明,其陳述略稱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亦未欺 騙消費者,僅單純標示自己之商號為「光陽瓦斯器具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世 芬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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