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671號
CYDM,89,訴,671,200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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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意訴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至八十九 年二月十日止,先後多次在嘉義縣大林鎮○○街三十七號金冠遊藝場及嘉義縣大 林鎮明和里甘蔗崙四十七號住處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業經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乙○(另案戒治中)施用,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至四千元不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 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及 乙○之證言,及乙○證述販賣者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查證 結果該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戊○○,雖經傳訊未到,然該行動電話帳單地址與被告 住處同為嘉義縣大林鎮,應係被告所持用,而該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 十九年二月十日間,有多次與與證人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且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 一月五日間,亦有多次與證人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凡此有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在卷足稽為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係因向警方檢舉證人甲○○、乙○施用毒品,以致 遭該二人報復誣陷,且其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行動電話 為0000000000號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訊中供述:「我都至大林鎮金冠遊藝場(大林鎮○○街三七號 )找阿豬,或由他自動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聯絡交 易次數約十次左右,金額為一小包一千元新台幣,都是由他自動找我,我無法 與他聯絡,地點均在金冠遊藝場。」等詞(警卷第九頁),其於偵查中供述: 「(向被告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你?)約十次,每次一千元。(從何時開始?) 去年,時間忘記了,都在大林鎮金冠遊藝場買,(多久買一次?)一、二天, 都是他打行動電話給我,我再去遊藝場買。(你知道乙○曾向許焙松買?)我 不知道。(有誰知道你跟乙○買?)最後一次我和乙○一起在遊藝場打電動玩



具打電動一起出四千元買。」等語(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惟其本院九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訊問時卻證述:「(你與被告如何認識?有何關係?)我是向他買 安非他命認識,我每次都向他買一、二千元,每次都和乙○一起去買一起吸食 ,有時我沒有去,就由乙○一個人去,我們誰有錢,誰就出錢,每次都買一至 二千元的量,都是我開小貨車載乙○去,交易地點在大林鎮內,每次都在同一 個地方,登約在一棵樹下,我們都是二人一起等。」等情(本院卷第一0六頁 ),復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時證述:「我都是在他家大林鎮甘蔗崙 買的,我買了二、三次,我自己買都是一、二千元,剩下的都是和乙○買的, 我有時會和乙○一起去買安非他命。」等詞(本院卷第二一一頁),前後關於 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地點及是否與乙○一起購買之情節均不相符,且 有矛盾之處,尚難率爾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二) 證人乙○於警訊中供述:「我均向嘉義縣大林鎮一名綽號阿弟仔所購買,購 買有之十多次之久,於八十九年初至今連續購買,每次均以新台幣二、三千 元不等,在大林鎮金冠遊藝場之電動玩具店或在大林鎮甘蔗崙一帶交易」 (警卷第三頁背面)及「(你與丙○○毒品交易均以何種方法聯絡)?均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等詞(警卷第六頁),惟其於偵查 中供述:「(向被告買幾次?)十多次,每次買二、三千元,都在電動玩 具店或被告家附近樹下。(有誰知道你向他買過?)沒有。」等語(偵查卷第 十一頁背面),惟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供述:「(你在何時向被 告拿安非他命?)我向他拿過將近十次,平均一次三、四千元,每次都和甲○ ○一起去,都是甲○○開車載我過去,他得車事後面有帆布架的發財車。(都 在何處交易?)大林電信局還有大林鎮電動玩具店,每次都是我到交易地點, 電信局是我先到電信局前,被告才來,電動玩具店則是我到門口,被告才從門 口出來。」等情,所言販賣毒品之地點、次數及金額均有出入,且證人乙○於 偵訊中稱無人知悉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稱每次都與甲○ ○一起去買,其證述顯有重大瑕疵,無從以證人乙○之證述,推論被告確有販 賣毒品之行為。
(三)本件證人甲○○、乙○確係被告向警方檢舉,因而查獲該二名證人施用毒品犯 行,業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機動組組長丁○○到庭證述:「甲○○部分是丙 ○○打電話約他到大林鎮金冠遊藝場,乙○部分是丙○○帶我們去乙○溪口鄉 住處,我們事後再申請搜索票。」等情(本院卷第二0七頁)屬實,則被告辯 稱有可能因為檢舉證人甲○○、乙○施用毒品而遭誣陷一節,尚非子虛,衡情 若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乙○之行為,當無至愚檢舉該二人施用毒 品之情形,而讓警方追緝查自身之犯罪行為,且根據警員丁○○之證述情節, 證人甲○○在為警查獲前接獲被告之電話,有合理懷疑係被告所檢舉,而證人 甲○○證稱其與乙○太太很好(本院卷第二一一頁),則證人乙○亦有可能證 人甲○○之瞭解,懷疑係被告向警方檢舉,況如前所述,證人乙○、甲○○所 證述,彼此間又相互矛盾,又有懷恨被告檢舉之心理因素存在,其等所為之證 言,尚難完全採信。
(四)證人乙○所稱販賣者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經向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查證結果申請者為戊○○(偵查卷第十九頁),復 經傳訊戊○○到庭證述:「(你是否認識被告?)我不認識。(你是否有申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有。(為何查詢結果是你的名字?) 因為我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到嘉義縣梅山鄉工作,皮包被人偷了,我有去梅山分 局備案。」等情(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無從證明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且 本院亦向遠傳公司查詢上開行動電話之繳費紀錄,因從未繳費,(本院卷第四 七、四八頁),以致無法追查實際使用者,而根據該行動電話申請書(本院卷 第一八六頁)上客戶所留之電話(0五)0000000號,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為空號,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大服字第九一三一00 00二號函可稽,均無法證明係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公訴人以該行動電話帳 單地址與被告住處同為嘉義縣大林鎮,應係被告所持用之推論,顯然無稽。(五)至公訴人所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與與證人甲○○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間,亦有多次與證人甲○○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足稽,惟查證人甲○○於警訊中如前所述證稱無從與被 告聯絡,均係被告與伊聯絡,然由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甲○○有多次主動與被告自承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偵查卷第四六、四七、四八、五三、五四頁),且證人甲 ○○亦多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偵查卷第六三、六四、六六、六七、六八、六九、七十、七七 、七八、七九、八五頁),而證人甲○○於警訊中竟稱不知被告之聯絡電話, 顯與事實不符,再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時稱:「你與 被告如何聯絡?)幾乎都是乙○和被告聯絡,我只有開車,印象中我很少與被 告聯絡。(你的行動電話幾號?)我忘了,不過交易都是用乙○手機與被告聯 絡,從來沒有用過我的手機。」等詞(本案卷第一0六、第一0七頁),與證 人乙○證述:「我和甲○○都有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我們都一起去」(本 院卷第一零五頁)及「(你使用哪支電話與被告聯絡買安非他命?)我忘記了 ,那支電話我只拿了幾個月。」等語不符,則證人甲○○既稱購買安非他命既 均用乙○之行動電話,而乙○又稱忘記自身之行動電話號碼,實無法證明證人 乙○有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公訴人所提 出證人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實無法證明被告之 販賣毒品行為。
五、綜上所陳,被告販賣毒品與否,既然僅有證人乙○、甲○○前後互相矛盾之證言 ,且被告亦未為警方查獲任何毒品,實無法以證人乙○、甲○○之指述遽為被告 販賣毒品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世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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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