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台灣省政府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被 告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二八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一○ 六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一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平房一 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人,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 八○號判例,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之父梁常生前任職於台灣省政府前秘書 處期間,由原告配住上開混凝土加強磚造平房一棟,供作職務宿舍居住使用,核 其性質係屬使用借貸關係,而梁常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被告之母歐 曼雲亦已死亡,被告均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 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解釋,被告即不得繼續住用上開眷舍房屋,嗣經原 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同年九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催告被 告遷讓房屋,被告迄不履行,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又梁常生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配住宿舍房屋周圍即上開土地上興建如附 圖所示A1、C、A2部分增建物,被告係梁常之繼承人,且為現占有人,為此 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 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並交還土地云云。
二、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 八○二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之 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梁常生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而梁常已於六十三 年六月十八日死亡等語,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梁常之繼承人除被告 三人外,尚有梁潔琼,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而本院復查無其等有 拋棄繼承之情事,則梁常之全部繼承人自應包括的繼承梁常非專屬性之權利義務 ,本件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包括在內;然原告僅對被告三人終止借貸關係,有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終止自不合法,則系爭借貸契約在未經合 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被告即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殊難遽 指為無權占有。再梁常生前縱未經同意擅自增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而有侵害上 開土地所有權之情事,然梁常對於上開增建物之處分權及返還上開土地之義務,
亦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僅以乙○○、丙○○、甲○○為被告,請求拆屋還 地,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三、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合 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其對於被告訴請遷讓交還房屋,並僅對被告請求拆屋 還地,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B 法 官 黃益茂
~B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