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占有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67號
NTDV,90,重訴,67,200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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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劉清雲即祭祀公業劉吟管理人
  被   告 丁○○
        丙○○
        戊○○
        乙○○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無權占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三○三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三0三-A00一部分、面積0點0二五四七一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零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捌拾貳萬零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三○三地號如附圖所示三0三-A00 一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三○三地號之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劉吟所有,詎遭 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平源無權占有使用,民國八十一年間劉平源去世後即由其妻 丁○○、子女丙○○乙○○己○○戊○○占有使用,渠等在占有之土地 上種植檳榔樹五十株、荔枝三株、芒果三株。
㈡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應將 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系爭土地與另一祭祀公業劉顯道公所有之同地段第三三一、三三二、三四三、 三四四、三四六、三四七等土地毗鄰,民國四十年間劉顯道公之管理人因憐憫 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平源無屋可住,同意其無償借住上開土地上之公祠房屋,嗣 劉平源去逝後,其繼承人亦均成家立業,並未續住公祠房屋,經祭祀公業劉顯 道公訴請返還土地及房屋,並經判決確定。如被告舉證抗辯其被繼承人亦曾獲 祭祀公業劉吟之管理人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借用前開祭祀公業劉顯 道公之公祠房屋住居,在劉平源過世後,均已遷離,並各自成家立業,顯見原 告與祭祀公業劉顯道公原始出借房地供被告住居及耕種維生之目的業已完成,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百七 十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㈣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著有明文。系爭土地自三 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總登記時,即已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劉吟,此一 絕對效力非被告得以否認。又被告之袓先是否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被告等人 是否有派下權?均與本件爭訟無關,被告縱然為派下員,其僅具有對祭祀公業 潛在之房份,要無依據派下權主張其對公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利,其占有系爭 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正本各一份、 民事判決、聲請調解書、竹山鎮公所函、派下員大會紀錄及選任書、南投縣竹 山鎮公所函、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祭祀公業劉吟 派下員第一次大會會議資料、祭祀公業劉吟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影本各一份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以系爭土地管理人自居,並據以提出本件無權占有之訴,自應就系爭土地 有實施管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我國法律,死者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劉吟生於清朝 成化二十年,卒於嘉靖二十三年,係以死者為登記名義人,縱經登記,亦無絕 對效力;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長達五十年,並種植檳榔樹五十株、荔枝三株、 檬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達五十年,並種植檳榔樹五十株、荔枝三株、芒果三株 ,此為原告所自認,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者, 依民法第九四四條及第九四三條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不生無權占有, 法律推定之事實,苟無確切反證者,不得違反法律推定之事實,而為相反之認 定,被告無任何依據,提出無權占有之先位聲明之訴,自屬濫訴。  ㈢被告之夫、父劉平源為公業設立人之一「劉立公」家屬之後裔,依習慣法當然 享有派下權之房份。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全部,被 告繼承其「使用權」自不發生原告所謂無權占有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不能舉證,顯無以起訴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可言。 ㈣被告自孩提懂事起,每在系爭土地週遭嬉戲,而在「劉祖厝」堂廳,即立有碑 石「劉氏祠堂建築費負擔金立牌」,其內容係記載建築費負擔金係由大房劉顯 達及二房劉顯道之渡台子孫各負擔多少,被告之父生前亦常言「劉祖厝公業房 產乃大房劉顯達公及二房劉顯道公派下渡台子孫,為紀念共同先祖劉欽榮公集 資而成,因劉祖厝肇建伊後,派下管理員爭產不諧,祖先無人祭拜,被告之祖 父劉粗皮遂以劉氏子孫之一員到劉祖厝以所有之意思管業使用,故被告並非本 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而係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
三、證據:提出劉氏祠堂建築費負擔金立牌碑文相片、劉氏祠堂相片各一幀、會議



資料、被告之祖父、大伯父於日據時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工作報告、歷年代繳 稅單、劉欽榮公派下族譜、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理 由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 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 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 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台灣之祭祀公業,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 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業據其提出祭祀公 業劉吟派下員第一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劉吟派下員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監事 會監事開會紀錄、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八九竹鎮民字第一六四00號函各一份在卷 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並以管 理人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非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至被告雖 抗辯系爭土地並非祭祀公業劉吟所有,劉清雲亦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就系 爭土地並無管理實施權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是否係屬於祭祀公業劉吟所有,乃原 告之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劉吟派下員第一次 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劉吟派下員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監事會監事開會紀錄之真 正既不爭執,則縱如被告所稱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劉吟派下全員名冊中除編號一 一三至一二九號外其餘均無派下權,亦係該等派下員之派下權有無之問題,況編 號一一三至一二九號中仍有十位出具同意書同意劉清雲為該祭祀公業劉吟之管理 人,有該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佐,果若劉清雲並無派下權,何以該等派下員願同 意由其擔任管理人,此外被告就該等派下員無派下權之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劉吟所有,詎遭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平源無 權占有,劉平源去世後即由其妻丁○○、子女丙○○乙○○己○○戊○○ 占有使用,渠等在占有之土地上種植檳榔樹五十株、荔枝三株、芒果三株,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劉吟早已死亡 ,死者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系爭土地以死者為登記名義人,縱經登記,亦無 絕對效力;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長達五十年,並種植檳榔樹五十株、荔枝三株、 芒果三株,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者,依法推定其 適法有此權利,不生無權占有;另被告之夫、父劉平源為公業設立人之一「劉立 公」家屬之後裔,依法享有派下權之房份,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自得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之全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劉吟所有,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平源占有使用,劉 平源去世後,即由其妻丁○○、子女丙○○乙○○己○○戊○○占有使用 ,渠等在占有之土地上種植檳榔樹五十株、荔枝三株、芒果三株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土地是祭 祀公業所有乙語,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台灣之祭祀公業,習慣上均將其



財產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稱所有,仍應認為係屬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又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故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處雖登記為祭祀公業劉吟,自應認係祭祀公業劉吟派下全體 公同共有,而非如被告所稱係死者劉吟所有,其登記無絕對效力云云,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至被告雖抗辯被告之夫、父劉平源為公業設立人之一「 劉立公」家屬之後裔,依法享有派下權之房份,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自得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全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查劉氏祖厝堂廳之碑石係因「劉 氏祠堂建築費負擔金立牌」,其內容亦係記載建築費負擔金係由大房劉顯達及二 房劉顯道之渡台子孫各負擔多少,並未記載祭祀公業劉吟之派下房份,且該碑石 所在與系爭土地尚有一段距離,難認係劉顯達及劉顯道之共同祖先所共有或渠二 人所共有,且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夫、父劉平源雖為「劉立公( 即劉顯達之派下)」家屬之後裔,亦難認其對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劉吟之其他派 下員間有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再者縱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法律關 係,然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業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之同 意或得到管理人之同意,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仍屬無權占有。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其有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難認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以其為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劉吟全體派下之代表人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即附圖所示三0三-A00一部分、面積0點0二五四七一公頃之土地予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被告並未以其被繼承人亦曾獲祭祀公業劉吟之管理人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等情資為抗辯,是兩造間就兩造間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之攻擊及 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即無影響,另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均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 依據公告土地現值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謝耀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送達郵資三十四元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B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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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