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78號
NTDV,90,訴,278,200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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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庚○○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第三二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
○一五公頃、編號3面積○‧○一九五公頃、編號4面積○‧○○四一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
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四六公頃、編號6面積○‧○一
五八公頃、編號7面積○‧○○一七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8面積○‧○○四八公頃、編號9面積○‧○一
七七公頃、編號10面積○‧○○八五公頃、編號11面積○‧○一○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
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面積○‧○三六一公頃、編號13面積○‧○
三五三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丙○○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己○○
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新台幣壹萬伍仟
元、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庚○○丙○○丁○○己○○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丙○○丁○○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
台幣伍萬零貳佰元、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元、新台幣捌萬貳仟肆佰元、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
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
(一)被告甲○○庚○○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第三二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2面積○‧○○一五公頃、編號3面積○‧○一九五公頃、編號4面積○‧○○四
   一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丙○○乙○○應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四六公頃、編號
   6面積○‧○一五八公頃、編號7面積○‧○○一七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8面積○‧○○四八公頃、編號9面積○
   ‧○一七七公頃、編號10面積○‧○○八五公頃、編號11面積○‧○一○二公頃
   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己○○應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面積○‧○三六一公頃、編號13面
   積○‧○三五三公頃、編號14面積○‧○二四○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第三二之一號、面積○‧八八八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係原告所有,詎因原告遠居於彰化縣溪湖鎮,疏於前往耕作管理,致遭
   被告庚○○甲○○趁虛竊占系爭土地編號3部分之水泥磚造鐵皮屋頂平房一棟,係
   其等共同向被告丙○○所承買,已為絕賣且已點交與其等管業,故共同被告丙○○
   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之處分權一併移轉讓與其等受讓,被告庚○○甲○○自有處分
   權;再編號4、2則為其等充為前後庭院空地使用。被告丙○○乙○○竊占如訴之
   聲明第二項記載之土地,在編號6部分共同出資建築水泥磚造鐵皮屋頂平房一棟,編
   號5、7充為前後庭院空地使用。被告丁○○竊占如訴之聲明第三項記載之土地,在
   編號9部分建築水泥磚造鐵皮屋頂平房一棟,編號11、10、8充為前後庭院通道
   空地使用。被告己○○竊占如訴之聲明第四項記載之土地,在編號14之部分建築水
   泥磚造鐵皮屋頂平房一棟,編號13部分充為庭院使用,並在編號12部分栽種蔬菜
   。
(二)本件被告等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擅自竊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發覺後,迭經以口
   頭催索拆屋還地,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至鉅,爰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其所竊占土地之地上物(含房屋、圍牆、蔬菜、果樹
   、舖設水泥柏油地面等)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據被告提出原告先父陳三平乙○○間之買賣契約書訂立日期為六十二年五月三日,
   價金議定為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元,與訴外人劉繼強間之買賣契約書訂約
   日期為同年八月二日,價金為每坪三百元,而辦理移轉登記日期均指定為六十五年五
   月三日,此二份買賣契約書顯係出於偽造,原告先父陳三平並未有出賣土地之事實,
   其理由為:(1)乙○○購買之土地每坪僅二百四十元,僅差三個月,劉繼強購買土
   地漲價為每坪三百元,漲幅達四分之一,劉繼強何以願意買受。(2)一般買賣不動
   產均於付清價金時承買人即要求同時辦理移轉登記,本件買賣竟約定為三年後辦理移
   轉登記,顯悖常情。(3)陳三平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被告
   己○○,並辦理移轉登記,丙○○、劉繼強與被告己○○毗鄰而居,應無不知之理由
   ,為何不出面要求己○○另立書面承諾承買部分之權益。(4)陳三平乙○○所訂
   契約出賣人之簽名與書寫契約之人筆跡相同,應非陳三平親自簽名,而與劉繼強所訂
   之契約不但未為簽名,更未填載住址,且二份契約之印章印文相同,顯係被告盜刻印
   章偽造買賣契約。(5)被告丁○○丙○○之名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二
   年七月十三日先後二次致函給陳三平,略謂丙○○、劉繼強、丁○○三戶於六十二年
   間曾向陳三平購買系爭土地之「厝地」、「建地」約二百坪,價金均付給楊董事長永
   茂先生云云,如有買賣,為何將價金交付給第三人楊永茂?而被告丁○○自認係向被
   告己○○購買房地,上開函中又稱三戶均向陳三平購買,顯有矛盾之處。(6)被告
   丁○○係上開買賣契約之中人(即仲介人),其竟稱不認識出賣人陳三平,不知道契
   約是否係雙方簽名的,伊係事後再去簽名的等語,更足證被告所呈買賣契約書顯係偽
   造。至被告丙○○向訴外人劉繼強購買系爭房地再轉賣予被告庚○○之買賣契約,亦
   有可疑之處,蓋因被告丙○○庚○○均明知系爭房地非劉繼強所有,無法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竟將買賣價金一次付清,已悖於常情,其更約定移轉登記日期,更非可能
   ,況被告庚○○與劉繼強毗鄰而居,其欲購買此屋,何需透過被告丙○○向劉繼強購
   買,被告丙○○未賺取分文而出售予被告庚○○,豈非自找須負出賣人義務之麻煩與
   責任。縱認陳三平乙○○、劉繼強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實,然系爭土地屬於農牧用地
   ,依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與土地法之規定,農牧用地非具有自耕能力者不得承購與
   細分,亦不得部分移轉增加共有人,被告丙○○及訴外人劉繼強於購買時應未取得自
   耕能力證明,且契約之內容約定買賣面積需要分割,則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此買
   賣之法律行為依法自始無效。
(二)系爭土地原固為豐國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國公司)所有,但於五十六年十二月
   十一日被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陳地木拍定,再於五十八年八月六日出賣予原告之父陳
   三平,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豐國公司所有,因脫產而過戶與陳三平,在陳三平名下
   時土地之處分權都還是在楊永茂手上云云,並非事實。嗣陳三平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
   日又出賣予被告己○○,而被告己○○因積欠訴外人王博等債務,致系爭土地與同段
   三三之二土地及該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國姓鄉○○路一六二號)二棟,一併由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民執九字第一一五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其中第三
   三之二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二棟,由訴外人王豐謙拍定,系爭土地因係農業用地故未賣
   出而命強制管理,後因債權人再聲請繼續拍賣,始由該法院七十四年度民執九字第四
   六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繼續拍賣,並由原告先父陳三平檢具自耕能力證明書拍定。上
   開法院查封筆錄上,除記載第三三之二號土地有房屋二棟一併查封外,對於系爭土地
   非但未發現有地上房屋予以查封,且執行法官陳世雄更於執行筆錄上批示「附表第一
   項(即系爭土地)單獨拍賣,購買第一筆土地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足證系爭土地
   上於原告先父陳三平拍定前並無任何建築物之存在,否則為何法院於實地查封並未發
   現,亦未一併查封拍賣,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除依法申請建築農舍外,應不得廢
   耕或非法變更使用,故倘若系爭土地於拍賣前有非法變更使用建築房屋時,則原告先
   父即無法取得國姓鄉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尤其據被告己○○於九十年十月十
   五日庭訊中陳稱:「我的房子是國姓路一六二號,我沒有納稅。」惟其所有國姓路一
   六二號房屋,係建築於第三三之二號土地上,且經上開執行事件所拍賣,是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係其事後竊占興建,援用該門牌號碼之違章建築物,否則為何沒有納稅?
   又稱:「甲○○住的房子是國姓路一八九之一號,有納稅。丙○○住的房子是國姓路
   一八九號,有納稅」,然據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投埔稅三字
   第一三一九九號函覆稱「國姓路一八九之一號並無房屋資料(即甲○○之房屋沒有納
   稅),而丙○○所設籍課稅之房屋為國姓路一八八之三號」,並非系爭土地上之同路
   一八九號房屋。而被告丁○○供稱其房屋是向己○○買的,契約書不見了。己○○
   稱「房子是我蓋好後連同土地再賣給丁○○,也是在六十七年六十八年間。」然己○
   ○之房屋門牌號碼係國姓路一六二號,已遭法院拍賣,何有房子可以出賣給丁○○
   且據丁○○提出之電費收據,門牌為國姓路一八八號、供電日期早在六十五年三月間
   ,並非六十七、八年向己○○購買,何況丁○○於六十二年間即為前開土地買賣契約
   之中人(即仲介人),應無不知系爭土地非己○○之所有,其為何要向己○○購買?
   而不向陳三平購買?是被告丁○○係於原告先父陳三平執有所有權時(六十五年三月
   間)即擅自竊占系爭土地建屋,更無庸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五月一日七十四民執字第
  四六六八號公告影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夏字第十八期公報影
  本各一份、信函二份、李勇三律師事務所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會同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甲○○部分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附圖編號3、2、4部分之房屋及空地係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被告丙
  ○○所購買,被告甲○○並非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人。又上開土地係由訴外人劉
  繼強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三平購買後,再賣給被告丙○○,被告庚○○再向丙○○購買
  ,故基於占有之連鎖關係,被告庚○○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追加甲○○
  為被告。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繼強。
貳、被告丙○○部分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附圖編號5、6、7部分土地係由伊以妻乙○○之名義向原告之父陳三平所購買
  ,基於占有之連鎖關係,原告自當容忍伊占有。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一份為證。
參、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丁○○部分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附圖編號8、9、10部分房屋及土地原係被告己○○所有,伊於六十五、六十
  六年間向己○○購買上開房屋及土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視
  為有租賃權存在,伊並非無權占有。
伍、被告己○○部分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原係豐國公司所有,伊父親楊永茂係負責人,為了脫產所以過戶給陳三
  平,後認為不妥又過戶給伊,在陳三平名下時,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都還是在伊父親楊永
  茂之手上,伊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七十四年七月三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附圖編
  號14部分房屋係伊於所有權人期間所建,並未翻修過,李勇三律師曾於七十二年左右
  向國姓鄉公所檢舉伊違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有租賃權
  存在,伊並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國姓鄉公所調閱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間原告檢
  舉被告己○○違章建築之檢舉書,及訊問證人楊永茂。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調閱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一八八之
  三、一八九、一八九之一號房屋稅籍證明及房屋稅籍登記表,並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七十三年度執九字第一一五一六號、七十四年度執九字第四六六八號、八十三年度執九
  字第一○九一五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甲
  ○○、丙○○丁○○己○○為被告,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追加庚○○為被告,
  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追加乙○○為被告,惟被告甲○○丙○○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之答辯
  狀即已分別陳稱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庚○○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及丙○○以其妻乙○
  ○之名義向陳三平購買系爭土地附圖5、6、7部分云云,故原告追加庚○○乙○○
  為被告,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乙○○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附圖編號2、3、4部分土地由被告庚○○及甲
  ○○占有使用中,其中編號3部分有水泥磚造鐵皮屋頂平房一棟,編號4、2為前後庭
  院空地;被告丙○○乙○○占有使用附圖編號5、6、7部分土地,其中編號6部分
  有水泥磚造瓦頂平房一棟,編號5、7為前後庭院空地;被告丁○○占有使用附圖編號
  8、9、10、11部分土地,編號9部分有水泥磚造鐵皮屋頂平房一棟,編號11、
  10、8為前後庭院通道空地;被告己○○占有使用附圖編號12、13、14部分土
  地,編號14部份有水泥磚造鐵皮屋頂平房一棟,編號13部分為庭院空地,編號12
  部分有栽種蔬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測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屬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
  ,惟被告既抗辯如前,則其等是否有占有上開土地之權源依據及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辯稱:上開土地係由訴外人劉繼強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三平購買後,再賣
   給被告丙○○,被告庚○○再向丙○○購買,故基於占有之連鎖關係,被告庚○○
   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三份為證,惟上開買賣契約書已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庚○○自應就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庚○○所提出證
   人劉繼強與陳三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未有陳三平之簽名,有上開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而證人劉繼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有買山坡地,但到底是跟誰買的
   伊不清楚,伊只是買土地,土地是坐落在國姓路糖廠附近,當初是買五十坪每坪三百
   元共一萬五千元,錢是交給糖廠的老闆(即證人楊永茂),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
   是伊簽的,簽約時應該有糖廠的老闆在場,陳三平陳慶章先生伊不認識,伊只認識
   丙○○丁○○,因為錢是交給糖廠老闆所以伊有找他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被告丁○
   ○陳稱:陳三平伊只見過一次伊不太認識他,陳三平賣房子給劉繼強也是在代書處寫
   的契約,那天沒看到陳三平等語,則訂約當天陳三平並未在場乙節,應堪認定;再被
   告己○○雖陳稱:系爭土地原係豐國公司所有,伊父親楊永茂係負責人,為了脫產所
   以過戶給陳三平,後認為不妥又過戶給伊,在陳三平名下時,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都還
   是在伊父親楊永茂之手上云云,證人楊永茂亦證稱:三二之一號土地是伊借陳三平
   名字過戶,因為伊開的豐國公司面臨破產,所以合庫經理陳長卿介紹他的堂弟陳三平
   給伊認識,並建議將土地過戶到陳三平的名義下,陳三平並沒有支付價金,陳三平
   乙○○、劉繼強買賣時雙方都知道實際上土地是伊的也有通知伊,買賣價金交給陳三
   平後陳三平再轉交給伊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原為豐國公司所有,於五十六年十二月
   十一日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陳地木拍定,再於五十八年八月六日出賣予陳三平等事
   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故被告己○○及證人楊永茂所稱系爭土地在陳三平
   名下時,土地之處分權都還是在楊永茂手上云云,尚難信為真實。又證人楊永茂證稱
   :陳三平將土地賣給劉繼強後,再將契約交予伊云云,惟其所言與證人劉繼強、被告
   丁○○所稱訂約時陳三平並未在場等語,並不相符,且若陳三平曾持有上開契約,其
   未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亦與常理有違,則證人楊永茂所言顯有偏頗之虞而不足
   採信。此外,被告庚○○並未就陳三平確有親自或授權他人與證人劉繼強訂立上開買
   賣契約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庚○○上開所辯,尚難信為真實。再被告庚○
   ○自承附圖編號3部分之水泥磚造鐵皮屋頂平房系伊向被告丙○○買的,丙○○係向
   證人劉繼強買的等語,核與證人劉繼強證稱因伊常年在金門,係買土地(六十二年八
   月二日)後由其妻所蓋,後來伊將上開房屋及編號4、2部分之土地賣予被告丙○○
   等語,及被告丙○○陳稱伊後來又將上開房地賣予被告庚○○等語相符,並有買賣契
   約書二份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上開房屋既係於證人劉繼強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建
   ,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證人劉繼強,故證人劉繼強將上開房屋出賣並交付予被告丙
   ○○,被告丙○○復出賣並交付予被告庚○○,應認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
   予被告庚○○。綜上,被告庚○○占有附圖編號2、3、4部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依
   據,其對於附圖編號3建物亦有處分權,原告請求其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編號2、3
   、4部分土地,自應准許。
(二)被告甲○○部分
附圖編號3部分之水泥磚造鐵皮屋頂平房,及編號4、2部分土地係由證人劉繼強出
賣並交付予被告丙○○,再由丙○○出賣並交付予被告庚○○占有使用等情,已如前
述,則被告庚○○之母即被告甲○○,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庚○○居住於上
開房屋內並使用上開土地,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被告庚
○○為占有人,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顯非正當。
(三)被告丙○○乙○○部分
被告丙○○辯稱附圖編號5、6、7部分土地係由伊以妻被告乙○○之名義向原告之
陳三平所購買,基於占有之連鎖關係,原告自當容忍伊占有云云,惟被告丙○○
出之買賣契約已為原告所否認,上開契約之中人(即仲介人)即被告丁○○陳稱當初
陳三平賣土地給乙○○是在代書那裡簽約,伊看到的人可能是陳三平陳三平伊只見
過一次,伊不太認識他,乙○○立契約時是否是他們本人簽名伊不知道,代書寫好契
約後伊才去簽名的等語,則證人丁○○既係於契約完成後始前去代書事務所簽名,亦
無法肯定陳三平當時確有在場,則尚難僅憑被告丁○○所言,認定陳三平確有訂立上
開買賣契約。又證人楊永茂雖證稱陳三平後來將土地賣給乙○○,契約訂立時伊不在
場,但他們把契約打完後才將契約書交給伊,因為土地實際是伊的,他們要買賣時雙
方都知道實際上土地是伊的也有通知伊,買賣價金交給陳三平陳三平再轉交給伊云
云,惟證人楊永茂之證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被告丙○○復未就上開契約確係陳三
平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訂立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上開買賣契約抗辯其有占有之正當
權利,並無理由。再被告丙○○雖陳稱附圖編號6建物係伊與乙○○一起蓋的等語,
證人劉繼強亦證稱伊買地時,丙○○的房子已蓋好等語,則上開建物係於被告丙○○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建,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丙○○。綜上,被告丙○○占有附
圖編號5、6、7部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依據,其對於附圖編號6建物亦有處分權,
原告請求其拆除編號6之建物,並返還編號5、6、7部分土地,自應准許。再上開
建物既非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丙○○居住於上
開房屋內並使用上開編號5、7部分土地,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
規定,僅被告丙○○為占有人,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顯屬無據。
(四)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辯稱附圖編號8、9、10、11部分房屋及土地原係被告己○○所有,
伊於六十五、六十六年間向己○○購買上開房屋及土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有租賃權存在,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被告己○○亦陳稱:房
子係伊蓋好後連同土地賣給丁○○的,也是在六十六年至六十八年間云云,惟其二人
均無法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而證人劉繼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是住在伊家隔壁第
三家,是他自己蓋的房子,伊買地時(即六十二年八月二日)丁○○丙○○的房子
都已自己蓋好且住在那裡等語,核與被告丙○○陳稱:丁○○的房子比伊還晚一些時
候蓋好,差沒多久,他自己買土地蓋的等語相符,雖證人楊永茂證稱:土地過戶至己
○○名下後,丁○○要求買土地蓋房子,房子是他自己蓋的,但是利用舊的糖廠的基
礎蓋的云云,與證人劉繼強、被告丙○○之證詞略有差異,惟附圖編號8建物應係被
丁○○自己所建等情,已堪認定,則被告丁○○辯稱上開建物係己○○所蓋云云,
   顯難信為真實,其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上開土地有何正當
   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被告丁○○占有附圖編號8、9、10、11部分土地並無
   正當權源依據,其對於附圖編號8建物亦有處分權,則原告請求其拆除上開房屋並返
   還附圖編號8、9、10、11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己○○部分
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
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
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
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己○○
稱:伊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七十四年七月三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附圖編號1
4部分房屋係伊於所有權人期間所建,並未翻修過,李勇三律師曾於七十二年間向國
姓鄉公所檢舉伊違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有租賃權存
在,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李勇三律師事務所七十二年
八月四日三律字第一四七號函在卷可按,原告復未爭執被告己○○曾於七十二年間建
築上開房屋之事實;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封拍賣時,查封筆錄
上並未記載有地上房屋而予查封,且執行法官更於執行筆錄上批示「附表第一項(即
系爭土地)單獨拍賣,購買第一筆土地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伊父親陳三平亦檢具
自耕能力證明而為承買,足證系爭土地上於原告先父陳三平拍定前並無任何建築物存
在而變更使用之情云云,惟被告劉繼強、丙○○丁○○等人均約於六十二年至六十
五年間即分別蓋有附圖編號3、6、9建物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亦陳稱被告丁○
○係於原告先父陳三平執有所有權時即擅自竊占系爭土地建屋等語,而原告並未就上
開房屋於系爭土地拍賣前業已拆除,被告庚○○丙○○丁○○陳三平拍定系爭
   土地後又重新建屋等事實加以說明及舉證,則系爭土地拍賣時是否確無建物存在,顯
   有疑問,尚難以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上註明承買人須附自耕能力證明,及陳三平檢具自
   耕能力證明承買系爭土地等情,逕予推斷系爭土地於拍賣時確無建物存在,此外,原
   告亦未就被告己○○上開所建房屋於拍賣前業經拆除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己○
   ○辯稱上開房屋係伊於所有權人期間所建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故系爭土地及附圖編
   號14部分土地原屬被告己○○所有,而被告己○○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陳三平
   ,再由原告繼承,雖不適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新增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
   規定,惟依首揭判例意旨,應推斷土地承買人即陳三平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
   ,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14部分房屋,並無理由。再被告己○○占有附圖編
   號12、13部分土地,並未提出其正當權利依據,原告請求其返還上開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2面積○‧○○一五公頃、編號3面積○‧○一九五公頃、編號4面積○‧○○四
  一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5面積○‧○○四六公頃、編號6面積○‧○一五八公頃、編號7面積○‧
  ○○一七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8面積○‧○○四八公頃、編號9面積○‧○一七七公頃、編號10
  面積○‧○○八五公頃、編號11面積○‧○一○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己○○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面積○‧○三六一公
  頃、編號13面積○‧○三五三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庚○○丙○○丁○○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B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B      法 官 謝耀德
~B      法 官 林純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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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