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0年度,25號
NTDV,90,小上,25,2002032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南投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投小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訴外人黃信智、蔡素卿確有 合夥經營明興油漆行,在油漆行常看到蔡素卿與廠商談話,支票到期時蔡素卿有 打電話給伊向伊要錢,伊跟她說貨還沒有到,請她晚一點再將票軋入,明星油漆 行之資金及收入都流向蔡素卿戶頭,而被上訴人與蔡素卿為姊妹,顯見被上訴人 為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蔡素卿、陳三川黃信智。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說油漆還沒給他就開 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的支票,並不合理,且已開票為何又支付現金。系爭支票 與蔡素卿沒有關係,純粹是黃信智蔡素柳借的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發票日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票號NE0000000號、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一紙, 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提示付款,竟不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七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者,惟辯稱 系爭支票係伊向訴外人黃信智購買油漆所簽發,而黃信智未依約交付油漆,以致 工程沒有完成,才沒有如期支付票款,而訴外人黃信智、蔡素卿合夥經營明興油 漆行,支票到期時蔡素卿有打電話給伊向伊要錢,伊跟她說貨還沒有到,請她晚 一點再將票軋入,且明星油漆行之資金及收入都流向蔡素卿戶頭,而被上訴人與 蔡素卿為姊妹,顯見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票據等語。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發票日八十



九年六月十日、票號NE0000000號、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伊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二日提示付款,竟不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核屬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 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黃信智、蔡素 卿合夥經營明興油漆行,支票到期時蔡素卿有打電話給伊向伊要錢云云,固據其 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然上訴人上開所辯已為證人蔡素卿所否認,證人陳三川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協議書後方記載蔡素卿是明興油漆行的實際負責人,是丙○ ○叫伊寫的,伊不知道是作何用,伊在當油漆師博時有常看到蔡素卿在店裡作事 ,至於她與黃信智有何關係伊不清楚,伊曾私底下問過黃信智他與蔡素卿有沒有 合夥關係,他說沒有,蔡素卿只是純粹幫他忙等語,則上訴人上開所辯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況蔡素卿縱與黃信智有合夥關係,亦難逕認蔡素卿之妹妹即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確係出於惡意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既未提出直接證據以資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其以自己與被上訴人前手即黃信 智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四、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 據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所明訂。經查本 件第二審裁判費為一千零五十三元、送達郵費(含送達本件判決郵資)為四百零 八元,而本件既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一千四百六十一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給,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 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B   法 官 廖立頓
~B   法 官 林純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B   書記官 盧懿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