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黃濬源
林美家
黃琪婷
黃良興
黃敏慧
黃治中
黃詩閔
葉嘉莉
共同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復為非訟事 件法第5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本院選任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眾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前開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 規定,應由眾星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眾星公司所在地 係位於新北市○○區○○路669號15樓,有該公司之登記資 料查詢單在卷足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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