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336號
TPDV,100,司,336,2011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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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 對 人 永福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蕭毓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蕭毓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永福興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 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 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至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92年、94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7,879,643 元(含本稅、 滯納金及截至100年9月27日之滯納利息),相對人經主管機 關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蕭毓讓於97年3 月 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未選定清算 人,致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行政執行無法繼續 ,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 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蕭毓讓為唯一董事 、股東,蕭毓讓於97年3 月28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 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7月13日投院平民字第 1000000703號函、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 並無不合。是本院審酌蕭毓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即蕭毓讓之兄,有家庭成員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適宜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且蕭毓欽並 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



蕭毓欽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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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福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