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美依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 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 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 ,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股東未決議 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 ,至於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而有繼承人行 清算事務者,即非屬前述依公司法、章程或股東決議不能定 清算人之情形;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固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 行清算事務,惟在繼承人未互推一人前,自應以全體繼承人 為清算人,此乃當然之事理,因此,於此情形,利害關係人 即不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清 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美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依公司)欠繳92 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罰鍰共新台幣(下同)284萬 9,666元。因美依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5年3月28日府建商 字第0957082140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 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又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 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唯一股東兼董事呂學林 已於99年11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呂依宸、呂 維泰、呂兆媗及呂紹安等4人,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且 迄未互推一人擔任美依公司清算人,致美依公司欠稅之保全 處分無從辦理,是為清理美依公司欠稅事宜,爰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美 依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美依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95年3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570821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考,依法該公司應進行清 算程序。又美依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迄未 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該公司股東僅呂學林一人之情,亦有 美依公司章程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應由 該公司全體股東即呂學林為清算人。惟呂學林已於99年11月 4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呂依宸、呂維泰、呂兆媗及呂紹 安均未曾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死 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 (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 年9月9日桃院永家菁100年度司繼行政字第9號函、繼承系統 表在卷足憑。是美依公司之唯一股東呂學林死亡後,既尚有 繼承人可依公司法前揭規定定其清算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 選派清算人,即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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