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楊文潔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諾基亞西門子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然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
為民國69年出生,目前約為31.5歲,迄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有33.5年,是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應核定為新臺幣774萬4800元(
月薪64540元x12月x10年=0000000元), 又本件聲明第二項為給
付薪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7725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之規定,本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本件原
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萬8863元(77725÷2=38,86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100元,尚欠新臺幣3
萬6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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