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23號
TPDV,100,再易,23,2011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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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 原告 張仲灡
再審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林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3月10
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顏仁德變更為李 桃生,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李桃生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 對國有眷舍房地之無權占有人,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 之訴之前提要件,各機關學校應先行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 ,如拒不返還時,始可依法訴追並提不當得利之訴,然再審 被告卻消極不適用上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 點之規定,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行政院82年12月2日臺 (82)人政肆字第48309號函規定,各機關學校被非法占用 宿舍,經派員勸說後,再將以正式公文或委託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等方式告知返還期限,並告知占用人,如仍拒不搬 遷,即提訴訟,且一併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原確定判 決未採用上開函釋,乃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原確定判 決法院勘驗結果認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813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192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破壞、毀損不堪、已無法正常使用,利用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不高,然原確定判決竟認以申報價額年 息5%計算為適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在司法實務上對 遷讓房屋併請求不當得利之訴訟,均以房屋之利用價值作為 計算不當得利之方法,原確定判決卻將土地併入,亦有違誤 之處;本件再審被告之請求權自87年間即可行使,惟再審被 告並未請求遷讓房地,且未與再審原告洽商房地返還問題, 亦未催告通知再審原告返還房地,至97年10月20日始請求再



審原告遷讓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又再審原告實際上未利用 系爭房地,事實上該房地亦無法居住及利用,卻要給付再審 被告數目龐大之租金損害,再審被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原確定判決卻未加以斟酌,故原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再審原告曾於98年6月3日在立法院蔣乃辛立法委員辦公室與 再審被告進行協調,依協調紀錄記載,再審被告92年房舍承 辦人范進財曾至系爭房地向再審原告表示因局長需要宿舍, 希望再審原告搬遷,為此,再審原告曾與其太太親至再審被 告秘書室與黎孟修范進財見面洽談房舍乙事,黎孟修亦主 動提出要給予再審原告搬遷費,故92年時再審原告即欲將系 爭房地返還再審被告,惟嗣後阿里山森林火車發生重大車禍 ,林務局長因此換人,再審被告即未再向再審原告為搬遷通 知,且於協調會當時,黎孟修已承認「再審原告於92年就要 交回,再審被告於92年就要交回,再審被告一直沒有去收回 房舍,且報告亦沒有寫說要再審原告交回房舍」,並明白表 示此為「行政疏失」,足見本件再審原告早於92年間即欲返 還系爭房地,然因再審被告之行政缺失方導致系爭房地收回 時間有所延宕,故因延宕所生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金額,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又證人即再審被告92年房舍承辦 人范進財可證明其曾至系爭房地張貼再審原告可繼續居住之 告示,可見再審原告乃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前開協調紀錄與 證人均為原審未經斟酌之證物,故本件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之情。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 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 當、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且原確定判決依其 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問題(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3年臺再字第67號、 63年臺上字第880號、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90年台



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3項及行政院82年12月2日臺(82)人政 肆字第48309號函,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且再審被告行使權 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確定判決竟未加以斟酌,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查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3項雖規定眷 舍房地現住人不合規定者,中央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 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又行政院82年12月2日(82)人政肆字第48309號函雖函 示:各機關學校被非法佔用宿舍應於八十三年二月底前收 回(收回被佔用宿舍之步驟,宜先由宿舍管理機關派員勸說 ,並以正式公文或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等方式告知遷 還期限,並告知佔用人,如仍拒不搬遷,即提訴訟,且一併 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等語,惟該規定及函示均係行政院為有 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依其權限或職權對下 級機關,因規範其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 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其目的在於規範中央各機關學校 收回眷舍房地之運作方式,強調應向不合規定現住人收回眷 舍房地,並非賦與不合規定現住人於中央各機關學校通知返 還前享有占有眷舍房地之正當權源,亦非謂中央各機關學校 未先行通知返還,即不得訴請不合規定現住人返還眷舍房地 、不當得利,前開要點及函示並非行政機關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對外尚不足以產生確信之評價,無違反 誠信原則之問題,更無判決未適用法規之可言。再審原告以 再審被告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訴請返還房地,於 法自屬有據。因此,縱依前開要點或函示而為判決,亦難為 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 不適用法規云云,非有理由,不足為採。
㈡、再審原告次主張原確定判決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 ,併計土地與房屋之價值,且以申報總價年息5%為計算方 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土地,且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謂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故於計算占有房屋之不當得利時,自應併計 房屋及土地之使用價值(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08號判決 、87年臺上字第2024號、89年臺上字第1577號、97年臺上字 第2343號判決見解亦同),是原確定判決於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時併計土地及房屋之價值,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依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結果認系



爭房地破壞、毀損不堪、已無法正常使用,利用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不高,可見以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顯然過高云 云。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地坐落 臺北市○○區○○街,距信義路約15分鐘路程,距樂利路約 3分鐘路程,其對面為郵局,鄰近為商店、住家,為再審原 告所不爭執,系爭房地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至 臻明確,縱系爭房屋老舊、破損,仍非無利用之經濟價值, 亦難認再審原告未曾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是以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稱適當 ,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經核並無違反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情 。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價額之多寡,係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上開所 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意旨,並非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據以作為再審理由,亦非可採。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 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16 15號、87年臺上字第116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舊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即 現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 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 6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後所寫立之書狀,不能認為可 受利益裁判之書狀,即不足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當事人以 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 、18年抗字第3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於98年6月3日在立法院蔣乃辛立法委員辦 公室與再審被告進行協調,該協調紀錄及證人范進財為原確 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前開協調會係於98年6月3 日召開,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99年2月10日)之 前,再審原告亦親自參與前開協調會,是再審原告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過程中,應已知悉有此協調內容存在,當可提出此



一證據,供法院作為裁判之審酌,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或聲 請法院調查,亦未舉證證明當時有不知或無法提出之事由, 則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卻不使用,乃經其斟酌決定 ,非屬再審制度所保護之範疇,自不得嗣後再據此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以原審法院未傳喚范進財為由,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部分,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亦不得作為再 審理由。
㈡、再細譯再審原告所提協調紀錄之記載,再審被告之秘書室主 任黎孟修、秘書室專員林中原均未表明曾同意再審原告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甚至林中原曾稱:「現場貼條子答應說 我要的時候你再來還,小范哥敢這樣講就懲處。」(見本院 卷證物4),是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協調紀錄,尚無法證明再 審原告曾獲再審被告之同意,而對系爭房地有占有使用之正 當權源;至於黎孟修雖承認再審被告一直沒有去收回房舍, 惟再審被告是否主張權利與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無 法律上權源係屬二事,故上開文件縱經斟酌,亦無關判決宏 旨,難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以上開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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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