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全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金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0年度全字第474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曾主張其所有之債權,亦即本院97年度執地字第30907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相對人對訴外人鑫懋股份有限公司、康肇 雄及王前輝之關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1,501 ,958元及利息之本票債權,因王前輝於民國94年1月11日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金鳳,而受到詐害, 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0年度全字第474號裁定對聲請人所有 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 產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 人迄未起訴,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三、查相對人以其對鑫懋股份有限公司、康肇雄及王前輝有關於 面額200萬元、其中1,501,958元及利息之本票債權,因此執 有本院97年度執地字第30907號債權憑證,迄未受償,詎王 前輝竟於94年1月1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聲請人 ,損害其債權為由,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前述不動產為假處 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47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5, 439,113元後,禁止聲請人就前述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 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相對人迄未就欲保全之假處分請求 對聲請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0年11月18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6425號函可按。另 相對人雖曾以王前輝於94年1月1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贈與聲請人,損害其對訴外人臺灣瓦格蘭股份有限公司、 康肇雄、林榮濱及王前輝面額500萬元、其中1,272,472元及 利息之之本票債權,向本院提起撤銷前述贈與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詐害行為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6號撤銷詐
害行為等事件受理並判決在案,有前述判決書在卷可稽,然 此與本件100年度全字第474號假處分裁定,係屬不同債權, 不同本案請求,亦即並非同一事件。是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 請人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 處分後,迄未起訴,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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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地號或建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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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臺北市○○區○○段3小段 │436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
│ │589地號 │ │14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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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臺北市○○區○○段3小段 │層次面積:99.34平 │全 部 │
│ │1997建號。 │方公尺。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瑞│附屬建物:平台,面│ │
│ │安街276巷2號 │積:3.51平方公尺;│ │
│ │ │花台,面積1.75平方│ │
│ │ │公尺;見使用執照,│ │
│ │ │86.61平方公尺。 │ │
│ ├────────────┼─────────┼──────┤
│ │共有部分:臺北市大安區瑞│218.5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 │
│ │安段3小段2006建號 │ │1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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