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73號
100年度保險字第79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嘉霖
主參加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邱德成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林竣立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參加原告勝訴部份於主參加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主參加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主參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訟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文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忠鏗,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73號卷第112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宏大貨運有限公司(原名:大協貨運有限 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於民國96年4月間受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委
託承運貨物一批,未料,宏大公司僱用之司機董龍祺所駕駛 之貨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16公里路段處,欲迴轉北上往核四 廠方向行進時,向一側傾倒,隨即連同貨櫃90度翻覆倒在外 線車道上之內側水泥護欄旁,嗣經原告會同台電公司及公證 行進行檢驗後,系爭貨物全部嚴重毀損不堪使用,受損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36,517,766元,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保 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台電公司系爭貨物之損害 ,並受讓台電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之請求權,乃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保險代位及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規定,於97年 4月11日向宏大公司及其受僱人董龍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經鈞院判決命宏大公司及董龍祺應連帶賠償原告36,517,766 元本息確定,而宏大公司向被告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被 告為責任保險人,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前案判決確定後, 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責任保險金,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保險法 第9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宏大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自負額為1萬元,是被告就本次保險事故所負之賠償責任為 99萬元。
㈡原告對宏大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判決宏大公司應 給付36,517,766元本息,並於98年9月2日確定。台電公司亦 對宏大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宏大公 司應給付48,498,584元本息,並於99年7月5日確定。又被保 險人對多數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保險人有依其 應得比例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425,243元,台電公司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564,757元。
㈢被告無法給付保險金乃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自不負 遲延責任,故本件遲延利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算,另本件保險金為第三人直接請求給付,與保險法第34 條第1項所稱由被保險人請求或通知給付保險金有所不同, 原告自不得請求以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年利1分計算利 息,而應以民法第233條法定利率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宏大公司於96年4月間受台電公司委託承運貨物一批,宏大 公司僱用之司機董龍祺所駕駛之貨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16公 里路段處,欲迴轉北上往核四廠方向行進時,向一側傾倒,
隨即連同貨櫃90度翻覆倒在外線車道上之內側水泥護欄旁, 系爭貨物全部嚴重毀損不堪使用,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保 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台電公司系爭貨物之損害 ,並受讓台電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之請求權,嗣向宏大公司 及董龍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宏大公司及董龍祺 應連帶賠償原告36,517,766元本息確定,並有本院97年度保 險字第48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73號卷 第12至21頁)。
㈡台電公司就上開事故所受損害,於扣除原告理賠之保險金及 對宏大公司保留之未付款後,不足部分另對宏大公司及董龍 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宏大公司及董龍 祺應連帶賠償48,519,584元本息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重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見79號卷第16至20頁)。
㈢宏大公司向被告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5年8 月9日12時起至96年8月9日12時止,保險金額100萬元,自負 額1萬元,並有汽車保險單為證(見73號卷第27頁)。五、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依保險代位取得台電公司對宏大公司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台電公司對宏大公司之其餘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權利行使時是否平等?茲析述如下: 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其立法目 的在於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一方面可自保險人 取得保險給付,一方面又可自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而獲取 雙重利益,故規定於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以該保險給付金 額為限,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保險人取 得。
㈡惟當被保險人取得之保險給付不足填補其所受損害時,被保 險人對第三人仍有該不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保險人 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此時基於保險契約之目的,乃在填補被保險人之損 害,保險人不該主張基於平等地位而與被保險人爭奪利益, 應認於被保險人獲得全部賠償前,保險人不得行使依保險代 位取得之權利,此即所謂「被保險人優先原則」(江朝國著 ,保險法基礎理論,92年9月修訂4版第478頁參照,見79號 卷第49頁)。故在本件,依「被保險人優先原則」,應認於 台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獲得全部賠償前,原告不得行使 依保險代位取得之台電公司對宏大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原告並未證明台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業已獲得全部賠償 ,依上說明,無從行使依保險代位取得之台電公司對宏大公 司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宏大公司於95年8月以車牌號碼:AX-119 貨櫃車向主參加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安產險公司)投保汽車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 其中包括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5年8月9日起至96 年8月9日止。另主參加原告與宏大公司簽訂有「器材運輸及 裝卸工作勞務採購承攬契約」,委託宏大公司承辦主參加原 告之電力器材運輸及裝卸事宜,宏大公司於96年4月12日承 運核四計畫外購進口器材MEDIUM VOLTAGE POWER EQUIPMENT (下稱系爭貨物)至核四廠區時,宏大公司司機董龍祺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AX-119貨櫃車,竟於國道3號南下16公里接 國道5號迴轉道即南港系統匝道出口處,發生翻車事件,致 系爭貨物損壞無法使用,主參加原告乃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宏大公司、董龍祺應連帶給 付48,519,584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判決准許,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是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之保 險事故已發生,且宏大公司對主參加原告應負之損失賠償責 任業已確定,是主參加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單之約定及保險 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主參加被告新安產險公司給付100 萬元保險金。並聲明:⑴主參加被告新安產險公司應給付主 參加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參加被告新安產 險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 )則以: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主參加原告對於宏大公司之債 權既非有擔保債權,與主參加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亦無事先約定權利行使之優先劣後順序,因此,主參加被告 兆豐產險公司行使代位之權利,既來自被保險人即主參加原 告對加害第三人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則主參加被告兆豐產險 公司之權利實與主參加原告之權利同其優劣,二者立於平等 地位,本應依各自之債權額比例對於宏大公司有求償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主參加被告新安產險公司於主參加訴訟之答辯,內容與本訴 訟之答辯相同。
四、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 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著有規定。查:系爭保險單 中,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自負額為1萬 元,又系爭保險單之被保險人宏大公司對主參加原告應負48 ,519,584元本息之損害賠償責任,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 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可 認宏大公司對主參加原告應負損失賠償責任業已確定,是主 參加原告已得直接向主參加被告新安產險公司請求給付99萬 元賠償金額。再者,依保險法第34條文義,得向保險人請求 遲延利息年利1分者,限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主 參加原告既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僅得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主參加原告依系爭保險單之約定及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主參加被告新安產險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9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參加被告新安產險公司之翌日 即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參加原告勝訴部分,主參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主參加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主參加原告之訴一部為 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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