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345號
TPDV,100,事聲,345,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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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4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琪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0年10月6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9206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並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是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 式救濟。另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揭示,依本編規定,應為抗 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故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仍 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有還款誠意,然扣除生活費用,可供 相對人執行之金額相當有限,且因第三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每天打電話到異議人上班處 催收,並要求異議人任職之公司需匯款至第三人匯誠公司, 致異議人之工作能維持多久尚為未知數。而異議人對借款債 務金額明細並不明瞭,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增加異議人之身心負擔 ,致異議人失去工作無法生活外,並無益處,反係稍微放寬 協商條件,對雙方始有利。故於異議人有還款誠意之下,裁 定強制執行應非適法,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183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 萬1,057元,及其中30萬5,579元自民國95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19.6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向本院聲請執行34萬1,057元及其中20萬5,579元自95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69%計算之利息,因異 議人於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100年5月9日發給債權 人北院木100司執丙字第380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嗣經債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0年7月5日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明字第644 24號執行仍無結果,嗣債權人再於100年9月22日持上開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意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意藍公司)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於聲請狀載明 其於100年度司執字第38050號強制執行事聲請狀聲請執行債 權之本金誤寫,故於本件係聲請異議人給付其34萬1,057元 及其中30萬5,579元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69%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729元, 而本院執行處於100年9月27日以北院木100司執丙字第92067 號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34萬1,057元及其中20萬5,579元 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69%計算之利息, 及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2,729元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其 對第三人意藍公司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意藍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是本院100 年9月27日北院木100司執丙字第92067號扣押命令所載異議 人應清償之債權金額「34萬1,057元及其中20萬5,579元自95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69%計算之利息」,即 與確定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183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34萬1,057元及其中30萬5,579元 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69%計算之利息」 ,就應計息之本金金額即有不符,亦與債權人100年9月22日 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聲請執行債權金額有所出入,異議人於 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因該扣押命令所載債權金額「34萬 1,057元及其中20萬5,579元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69%計算之利息」,與確定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18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34 萬1,057元及其中30萬5,579元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69%計算之利息」之應計息金本金金額不符,而 就該執行命令所載債權金額是否有誤,其無從判別而聲明異 議,核屬有據,本院執行處應於確定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債



權金額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後,另為適當之處理,始 為適法。原裁定未審酌前情,即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實屬未 洽。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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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意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