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326號
TPDV,100,事聲,326,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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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2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何柏文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等因相對人即債務人何柏文聲請更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1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2成8,顯然過 低,無法認同,且債務人雖已50歲,然尚有配偶,在債務人 債務纏身時,配偶理應盡協助之責,以債務人每月新臺幣( 下同)28,800元之收入計算,其所提每月僅償還13,890元之 更生方案顯然過低,應每月至少償還15,800元,並清償成數 達3 成以上,始符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異議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異議意旨則為:依照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其中勞保費為 1,088 元、健保費則為688 元,然依照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全 球資訊網勞保個人保險費試算表,以債務人每月28,800元之



薪資計算每月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用,適用職災最高費 率2.99%計算,每月個人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用為461 元,遠低於債務人所列之金額;另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全球資訊網計算,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健康保險費用為 393 元,均遠低於債務人所提之數額,兩者各相差627 元、 295 元,倘若依照試算結果減縮債務人每月勞、健保費用92 2 元,則債權人等於更生方案清償期間8 年中,尚得受償88 ,512元,是本件更生方案難謂公允等語。
四、經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 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 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 ,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 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列 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 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 ,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0 年4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消債 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 9 月30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2 月為1 期,每期 清償金額為27,780元,分48期清償,為期8 年,清償總額為 1,333,440 元,償還成數為28.79 %,於每期當月10日前依 債權比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 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而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又依卷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所 示其每月之平均收入28,800元,且債務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4,910元,扣除勞保費、健保費 非消費性支出2,000 元後,共計為12,910元,雖較100 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 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健保、稅賦等項之非消費性支出)為



高,惟該最低生活費用金額並非唯一衡量標準,且經原裁定 審酌債務人租屋在新北市新店區,該區與臺北市消費水準相 當,及債務人其工作地點係分別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 新店區、新北市永和區等地,認應以100 年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之標準計算以符實情,尚屬合理,核 其消費支出總額12,910元,並未逾上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亦與臺北市與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用平均值標準相當 【計算式:(14794 +10792)÷2= 12793】,並以債務人所 列各項支出內容,包括消費性支出之膳食費4,500 元、交通 費1,5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電話費用500 元、日用品 費用1,000 元、水電瓦斯費1,20 0元、制服費用210 元等, 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認該更生 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 處。又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 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 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雖僅為總債權額之28.79 %,然債務人已延長履行期限為8 年,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列為本件 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 之努力而屬合理。況債務人已於94年1 月31日與其配偶潘美 惠離婚,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1 張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大 眾銀行以債務人債務纏身之際,其配偶理應盡協助之責為由 ,主張債務人應提高每月還款數額,自非有理。 ㈢又異議人永豐銀行雖主張:經其以債務人每月28,800元之薪 資試算債務人每月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費用分 別為461 元、393 元,與債務人自行提出之金額即勞保費1, 088 元、健保費688 元,合計差距922 元等語【計算式:10 88+000 0000 0000 )=922 】,惟此部分業經債務人具 狀表示:其因工作不穩定,經常更換工作,且須更換勞保, 故自81年間失業後即加入新北市製茶業職業工會迄今,其現 雖於保全公司任職,然保全公司係採取1 年1 聘,當公司未 獲得社區續約,工作即會中斷,並因此影響其勞健保之延續 ,故現仍將勞健保置於新北市製茶業職業工會等語在卷,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製茶職業工會函詢,經該工會覆以: 債務人於84年8 月12日因符合入會資格,而成為會員迄今, 其勞保、健保費用均按期繳納,並依照勞保局及健保局所公 告之費率計算,而債務人現投保薪資為25,200元,勞保費自 負額為1,088 元、健保費自負保險費為688 元等語,有該工 會100 年10月31日新北製茶工字第0050號函文暨所附職業工



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金額表、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且債務人於100 年7 月至9 月,每月勞保費、健保費之自 負額確係1,088 元、688 元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保局100 年11月4 日健保北字第1001024007號函文暨所附投 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局100 年11月11日保承職 字第10010468170 號函文及所附債務人於新北市製茶業職業 工會100 年1 月至9 月期間個人應負擔勞保費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足認債務人確有此部分金額之 支出,是異議人永豐銀行僅依債務人之薪資自行試算勞健保 費用,即遽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等 情,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大眾銀行以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本件更生 方案還款成數過低為由,認對其債權人不公,更生方案難謂 公允,異議人永豐銀行則以應減縮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勞、健 保費用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 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 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前揭更 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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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