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22號
異 議 人 何俊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完吉間因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
度執聲字第15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自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檢具費用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後,向債務人求償。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 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 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 用之數額若干。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00年8月4日係異議人代理人自行 開門,何來開鎖費?異議人在同年9月13日針對本院執行程 序提出異議,因為同年8月4日異議人代理人與債權人代理人 合意停止執行程序,而司法事務官當場亦表示異議人代理人 須至法院繳納擔保金,異議人並非點交完成才去繳費,故 本件根本不算執行完畢。且若本件已於同年8月4日執行完畢 ,為何債權人代理人要在8月9日未經異議人代理人點交,而 且債權人陳報狀上寫11張照片是8月5日拍的,至於8月9日清 單寫明33箱、22個黑色垃圾袋,內容物為何?可見8月4日債 權人代理人係為騙異議人去繳保證金,司法事務官未清點屋 內物品就逕自交債權人保管,造成異議人物品無故被扣留或 丟棄。本件點交程序存有瑕疵,執行程序尚未完成,債權人 如何要求異議人支付費用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 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 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關於不動 產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於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 歸債權人占有之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查本件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相對人持98年度北院民公國字 第110275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執行,依該公證 書所示,異議人應自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275號5樓601室房屋騰空遷出,交還債權人,經本院以1 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受理執行在案,執行法院並於100
年8月4日強制將異議人物品搬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點 交予相對人,從而本件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已因執行完畢 而終結,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於100年8月23日向本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主張本件點交程序存有瑕疵,執行程序尚未完成云 云,顯屬無據,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執聲字第15號 及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卷宗核閱屬實。(二)另異議人雖主張100年8月4日當日係由異議人代理人自行 開門,原裁定仍核定6,000元開鎖費用顯有違誤云云。然 依該日執行筆錄所載,「...按鈴後,由債務人代理人朋 友陳重諭(Z000000000)開門進入,債權人代理人請鎖匠 換鎖...」,可知系爭6,000元為「換」鎖費,並非「開」 鎖費,異議人該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且系爭6,000元費 用係為避免原占有人於本件點交程序完畢後,復即占有, 維持執行之效果,應認為該筆支出為執行程序必要費用, 異議人否認此項執行必要費用之支出,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之執行費用19,200元、員警差旅費 3,000元、換鎖費6,000元、車馬費500元及僱工搬運費45, 000元,合計73,70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本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 鎖匠出具之收據及搬運契約書等件為證,經原審司法事務 官審酌屬進行強制遷讓異議人占用房屋之相關執行程序而 必須支出之費用,因而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共 為73,7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